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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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縣○○鄉○○路○○○號代表人 謝義田 上訴人即自訴人承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呂秋峰 上訴人即自訴人省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 詹元吉 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法院判決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茂股份有限公司、省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就被告戊○○、甲○○、丁○○○、乙○○、丙○○涉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等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本院對被告等五人提起詐欺自訴之前,下列被害人已就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分別提出下列告訴:⑴被害人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告等五人涉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甲○○、丁○○○、乙○○、丙○○提出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⑵被害人省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五人提出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⑶被害人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被告戊○○、乙○○、丙○○涉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乙○○、丙○○提出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偵查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⑷被害人世欣資訊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被告乙○○涉嫌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⑸被害人勝機企業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丁○○○、乙○○涉嫌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丁○○○、乙○○提出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分別有上開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第八八三三號、第一○七四六號、第一五一八二號及第一八三四五號偵查案卷可稽,;又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同一案件既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本案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第七三九一號、第八八三三號、第一○七四
六號、第一三七四九號、第一五一八二號、第一八三四五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為: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
(二)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江錫麟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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