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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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為太昌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楠埔加油站前(即省道臺十四線二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進入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詎其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跨越雙黃線停車待轉,適 房金亮 酒後(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四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房金亮因受有顱骨骨折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報案,並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房金亮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 林適如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房金亮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破裂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該左轉處原本有缺口可以左轉,嗣後才劃設雙黃線,足見被告左轉並無不當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縱如被告所稱該左轉處原本有缺口可以左轉,嗣後才劃設雙黃線。然肇事時該處既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規定即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被告欲左轉衡情非不可於行至下一路口處再行左轉,被告所辯應不足取。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不得左轉,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停車待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停車待轉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八八三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酒後(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四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查)駕車行經前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請求函查有關眼球液所測出酒精濃度,是否與血液中所測出酒精濃度相同,再,案發後十四小時所採取眼球液測酒精濃度,其結果是否與案發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相同乙節,經核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報案,並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應負過失責任,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江錫麟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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