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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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其友人綽號「牛港」所駛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見甲○○持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引擎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牛港」支開,繼趁甲○○在車旁與人談話未及注意之際,迅速潛入車內,將該車竊走(車上當時置有現金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空白支票五十七張、該分社存摺二本、印鑑章一顆、郵局存摺二本、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四張、本票七張),得手後,除留下現金花用外,其餘車內財物均丟棄,另將該部車之車牌卸下,換掛其之前向丙○○所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顏色、車款與該車近似而已遭其撞壞之HH-四五一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該車代替原所承租之車送還丙○○。嗣因丙○○發現車子有異,而報警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車子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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