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証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南投縣
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時,即由被上訴人乙○○直接使用,且經 林萬財 (即上訴人之夫)等人証明之。嗣後系爭土地皆由被上訴人乙○○使用之,此亦有曾 陳茶妹 等人足可証明。上訴人之夫林萬財所違章建築之房屋座落於同段一八六地號上並非系爭土地,又林萬財於系爭土地種植梅樹等農作物,係近年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且其占用面積僅為系爭土地一小部份而已,足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及林萬財一直共同耕種使用,顯為大實,應屬昭明。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登記地上權人時,應有:㈠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士地。㈡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等要件外,另由鄉公所就原住民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成租地造林訂約手續之士地及未辦租用之土地分村分段列冊,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通過,方辦理地上權登記(此參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故上訴人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自五十年七月間作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表時,即由被上訴人乙○○使
用之,且由林萬財、 施思德 、 溫春輝 等人見証之。上訴人為林萬財之妻,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耕作、造林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登記地上所權後,尚須南投縣○○鄉○○○○○段列冊,並排定日期、指派員專人受理、填寫審查清冊提請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自應向行政機關提起爭訟程序,被告會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省政府民政廳,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案件,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依法核定後,方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乙○○未於系爭土地中為耕作、造林行為,而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請求塗銷經主管機關授權予鄉公所經審查核定之地上權登記,顯不符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及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等構成要件,自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稱原住民委員)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仁愛鄉公
所當時依據「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五九○五號函發佈施行)第九條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⑴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據都市計書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及「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貳-㈡地上權之申請等規定,受理乙○○申請系爭土地林業用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並依據上訴人之夫林萬財先生等六人簽名證明之「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表」(如附件五:調查日期民國五十年七月廿二日)及山胞保留地調查歸戶清冊等相關資料查證無誤後,移送該鄉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如附件一: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部份清冊影本),並經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仁鄉建字第九九三六號(如附件二:原稿影本)函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且仁愛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仁鄉建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如附件三)函檢送「 田玉燦 等人使用靜觀段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使用申請書件」至南投縣政府,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84)投府山字第一三六六六六號函(如附件四)核復仁愛鄉公所,依法辦理有案。
㈡兩造間有無土地交換之約定,為行政機關所不知。根據:⑴、「仁愛鄉山地保
留地改善利用調查處理情形報告表」(如附件六),萬大段一八七號土地現使用人登記為乙○○,改良物情形為桂竹、水田、桃,萬大段一八五地號現使用人為林萬財,改良物情形為水稻。⑵、「仁愛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如附件七),萬大段一八七號土地使用人登記為乙○○,萬大段一八五號土地登記為林萬財。⑶、「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如附件八),查萬大段一八七號土地確係乙○○為現使用人,登記於上訴人之夫林萬財先生之土地地號為萬大段一八五號。由以上相關資料觀之,當時萬大段一八七號土地確系由乙○○使用,同段一八五號土地系由林萬財使用。
㈢據上揭相關資料,仁愛鄉公所受理乙○○林業用地地上權設定之申請,符合當
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貳-㈡等相關規定。
㈣補提原住民委員會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仁愛鄉
公所函、南投縣政府函、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表、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改善利用調查處理情形報告表、仁愛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等影本為証。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其業務歸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有該委員會令及該委員會中部辨公室設置要點等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綠五十二年間, 伊之 先夫林萬財在同段一八五地號土地耕作並興建房屋(嗣該基地編定為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五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乙○○自軍中退伍,,央求林萬財將上開房地讓與其耕作使用,林萬財念在兄弟手足關係,遂同意其所請,而改至二人所約定位於一八五地號土地上方之地點開懇,建屋居住並種植作物至今,該地點即為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乙○○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私下向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為其所耕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當時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審核通過,全然無視於林萬財占有使用之狀態,爾然違反台灣省政府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要求被告乙○○塗銷該地上權,均置之不理。林萬財業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死亡,為此由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時,即由伊使用,且經上訴人之夫林萬財等人簽名証明。至林萬財違章建築房屋之基地,係坐菸同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無關。
又林萬財未經伊同意擅自種植之梅樹等作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已,足証上訴入主張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為其耕作使用,顯屬不實。況如認伊取得拋上權之條件不符,亦屬向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在行政機關未撤銷該核准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原住民委員會則以:本件仁愛鄉公所受理乙○○就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符合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至乙○○與林萬財間有無土地交換之約定,主管機關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查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有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南投縣為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時,該筆土地之現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乙○○,並經上訴人之夫林萬財、施思德等六人於該調查表蓋章証明無訛,有該山地保留地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又依仁愛鄉六十六年十月份之山留地改善利用調查處理情形報告表及六十一年仁愛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使用調查清冊暨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均記載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原住民委員會提出之上開報告表、調查清冊、歸戶清冊等影本在卷何佐。而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受理被上訴人乙○○之申請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仁愛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准予被上訴人乙○○為地上權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登記完畢等情,有該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仁愛鄉公所函、南投縣政府函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証,上開文書均屬公文書,自無疑義。
至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毗鄰証明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乙○○非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使用人一節,尚嫌無據,不足採信。且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乙○○有交換土地使用土地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六、按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政策所為之必要措施之一。並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之。此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除應具備:⑴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⑵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編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等要件外,另應由鄉公所就原住民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租地造林訂約手續之土地及未辦租用之土地分段列冊,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方能辦理地上權登記,此乃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二條所明定(辦理程序參照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由此可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設定者除須具備上開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機關輔導為之,且國家機關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足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權設定申請,國家機關具有審核准否之行政裁量權,與民法上均等地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因此,上訴人就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是否可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應依前開辦法及處理程序與作業須知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既未經依法申請,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法定程序之審查,則其自無由主張就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有可得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乙○○既係經依法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會同依法定程序審查准予為設定登記,則其取得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非屬無法律因,且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原住民委員會為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地上權人,其並無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權能。是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所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