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通緝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刑起執行,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中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罪,被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者外,餘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淑真 之兄 陳明義 、新興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右揭車輛於被告右揭各該竊盜行為前已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並經附表編號二之證人 洪禎祥 於警訊時證稱該機車由被告使用之情節在卷,足見該三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懸掛有丙○○失竊之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之丁○○失竊之中華牌藍色自小貨車之犯行,且辯稱該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係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林正義 借得,並非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之警訊中先供稱:該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是向友人綽號「 阿貴 」之 楊秋貴 所借,該楊秋貴即係警方提供口卡五十九年次,住南投縣仁愛鄉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戒治中該年籍之楊秋貴到庭,楊秋貴供稱認識被告及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謝 承勳 ,惟同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被收押中(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勒戒中(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所,改送強制戒治),並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該失竊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等語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卷二六頁),並有檢察官調閱之楊秋貴在押資料可憑,被告始改稱係向林正義所借云云,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原審經依被告所供「林正義」住址查詢結果,並無該人設籍,且向南投縣警察局調取林正義口卡,亦查無該人資料,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二紙及南投縣警察局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係向林正義或阿貴所借用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係000年五月八日於臺中縣新社鄉失竊(原車牌為0000000號),而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失竊,其時間均在被告供稱竊盜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前,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懸掛有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之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亦係被告於右揭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竊取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四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附表編號二、三、四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通緝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刑起執行,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中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罪,被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情事,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第一件之犯行,雖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前之同年七月間所犯,但該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並於同年二十日始繫屬原審,依法不能撤銷該假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之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一三頁研討意見),則該假釋自應已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案第三件、第四件犯行,且係在執行完畢之後所犯,前後四案堪認係連續犯,全部自應有累犯之適用,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理由三之認定,顯有未合。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附表編號二之機車竊盜犯行,雖據原審一併裁判,惟理由內並未有所敘及(僅有被告之自白),已有理由不備之未合。又附表一之車牌與貨車,既經原審認定為被告行竊貨車時,已遭他人竊盜車牌而結合在一起,又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行竊時有侵害二人財產法益之認識,該部分竊盜犯行,自應認僅成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原審之認定,亦有未合。且原審附表三、四之查獲情形有誤載,復未認定係累犯,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第一件之犯行,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為貪圖便利竟一再觸法,竊得車輛價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所,竊取丙○○所有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竊盜丁○○所有小貨車時,該車牌已經他人懸掛在其上,則被告上開被訴竊盜車牌使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另有行竊一部機車之犯行,惟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並無該項前科案號可憑,該行竊機車缺乏事證可佐,且被告所辯如屬實,與附表一、二之竊盜汽車、機車之犯行,是否有竊盜概括犯意,難以證明,被告於原審之前且未有所陳稱,益難以認定有連續犯之關係。再者,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之結果,被告另涉及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竊盜等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函送之起訴書可憑,再經本院函請原審將該案件之筆錄影印檢送,可見該案之竊盜犯行,係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南投市涉嫌與 李文賢 行竊 曾秀微 之汽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否認有該案之共同竊盜犯行,該案既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與本案之四件均係被告個人所為,難認有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關係,應由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號)本於確信見解裁判,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宣判,經本院以電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並據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檢送到院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七○號案卷所示,可見該署原先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號起訴 劉長科 涉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國姓鄉竊取 王建中 之AOD─三二○號機車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被警查獲,該案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一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因而該署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九四號改分案偵辦劉長科、乙○○涉嫌贓物罪嫌,再經該署依被告乙○○之自白而簽分偵案函送本院請求併辦。惟查,劉長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警在友人住處查獲時,矢口否認該機車為伊所占有使用,核與在場人 黃思憲 、 姜阿蕙 所供已有未合,偵查中被告劉長科仍否認占有該機車,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劉長科經傳喚多次未到,待原審提訊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庭時,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伊騎去現場,該機車係向「 黃志明 」所借,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再供稱黃志明機車是向林正義所借,無法提供黃志明之年籍,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改稱機車係乙○○所偷,六月十五日該兩人均供稱機車是乙○○所偷,乙○○並供稱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埔里鎮八德夜市所偷,偷到之後交給林正義,此有該署檢送之上開卷宗影本可稽,可見乙○○上開所供該機車係伊所竊云云,核與劉長科所供明顯不合,自難遽信。此外,別無其他佐證可參,且依前所述,被告乙○○何以於原審本案多次審理時均未有所陳稱,應認該竊盜事實如堪採取,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D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查獲時間地點│├──┼─────┼───────┼──────────┼───────┤│一│八十八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不│乙○○見丁○○失竊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月十三日某│詳地點。│中華牌藍色自小貨車,│六日凌晨一時三│││時間(起訴││懸掛丙○○所失竊之R│十分,在彰化市│││書此部分應││G─二六三二號車牌0│民權里菜市場與│││予更正)。││面,停在前開地點,車│民權路口,與謝│││││上鑰匙並未取下,徒手│承勳同車被查獲│││││予以竊取。│。│├──┼─────┼───────┼──────────┼───────┤│二│八十八年八│南投縣埔里鎮榮│乙○○見 張世雄 失竊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十七日某│民醫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日下午九時三十│││時間。│該車原於同年五│二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分,在埔里鎮中││││月十七日,在南│前開地點,以自備之所│山路二段四0一││││○○里鎮○○路│有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號查獲。││││一八二號失竊。│車,予以竊取。││├──┼─────┼───────┼──────────┼───────┤│三│八十九年三│臺中市中興大學│乙○○見陳淑真失竊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月七日某時│對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十日下午三時三│││間。│該車原於同年二│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十分,在埔里鎮││││月九日,在臺中│開地點,車門未上鎖,│西安路一段二五││││市○○○○○路│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0號查獲下列車││││口失竊。│啟動該車,予以竊取。│輛而供出案情。│├──┼─────┼───────┼──────────┼───────┤│四│八十九年三│臺中市中興大學│乙○○見新興測量有限│八十九年三月二│││月十日某時│旁停車場。│公司失竊之車牌號碼0│十日下午三時三│││間。│該車原於同年三│八─四六九九號自小客│十分,在埔里鎮││││月四日,在臺中│門並未上鎖,以其自備│西安路一段二五││││市○○○○街二│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0號查獲。││││十巷失竊。│,予以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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