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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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8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甲○○詐欺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 智成 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一職,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在該事務所,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藉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以代為處理債務追償事宜為由,向原告詐稱需提供擔保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三十萬六千六百元、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共計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嗣經查詢,原告始知受騙上當,而原告交付之款項均遭被告甲○○侵吞入己,迭予催討,始獲返還其中部分款項,仍有六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未獲返還。再扣除訴外人戊○○律師給付之二十萬元,尚餘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爰減縮請求金額如上。
(二)被告丁○○係當時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上僱用被告甲○○之僱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丁○○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戊○○係智成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因此,才會由戊○○出面與該事務所辦公室屋主 林麗華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戊○○按期付房租給林麗華。
且該事務所也由戊○○以負責人身分為員工,包括被告甲○○等所有人員辦理勞保與健保。所有委任案件之律師費,亦由戊○○存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並在帳戶內轉帳以繳納水電費及房租費用。是以戊○○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合作社帳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據被告丁○○所知,訴外人乙○○律師早在四、五年前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註銷登錄,故其與智成法律事務所或被告甲○○完全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甲○○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智成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竟在該事務所,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藉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以代為處理債務追償事宜為由,向伊詐稱需提供擔保金,使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三十萬六千六百元、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共計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嗣經查詢,伊始知受騙,而伊交付之款項均遭被告甲○○侵吞入己,迭予催討,仍有六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未獲返還,再扣除訴外人戊○○給付之二十萬元,尚餘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因被告丁○○係當時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丁○○則以:訴外人戊○○係智成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即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連續以代為處理債務追償事宜,向伊詐稱需提供擔保金為由,使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指述甚詳,並經被告甲○○於刑案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甲○○名片影本一件,暨載有該事務所及被告甲○○名義之收據影本四件可稽(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被告甲○○於本件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又未到場爭執。堪認被告甲○○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甚明。矧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案卷及該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當時係智成法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被告丁○○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被告甲○○於刑案供稱:渠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在智成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特別助理等語(一審刑卷十五頁);證人即該事務所會計 賴瓊雲 結稱:「我八十四年初在智成服務至八十八年三月,擔任會計,智成負責人...我想是丁○○,是他找我去的,丁○○沒領薪水,也沒領酬勞。.....戊○○在我之前就來了,他按件計酬,不是老闆。.....都是謝先生在經營,支付薪資都找他,我的帳簿都是謝先生在看,帳簿是用律師的名字,....房租是謝先生的太太付的。.....甲○○薪水報表謝先生有看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智成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是誰﹖)跟方才陳述一樣。我想是丁○○。」、「(戊○○可否動用帳簿之錢﹖)不可以。只有丁○○在用。除了案子外其餘事情都是丁○○在處理。他幾乎每天都會來一下,只偶而沒來。」各等語(本院二卷七二、七三頁)。證人即擔任該事務所八十二、三年間會計之 廖秀虹 結證:「我所知道的老板是丁○○,....資金運用是丁○○,.....甲○○領固定薪水,工作性質偏向總務,下班後也兼差業務,.....(事務所)所有的錢都給丁○○,全事務所的人都聽命於丁○○。」等語(本院一卷八三頁正背面)。證人即律師 林道啟 結稱:「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我任職於智成法律事務所,....甲○○職務是類似總務,薪水不是我發的。」等語(本院一卷八二頁背面、八三頁)。證人戊○○亦具狀詳載並證陳: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進入智成法律事務所受僱按件計酬,甲○○在此之前即已受僱該所,其工作及請領薪資,全由丁○○總管,其勞健保費用均由丁○○負擔,丁○○管理該所,係實際負責人。且伊受僱條件之一,即以伊律師名義為員工投入勞健保。至丁○○所提該房屋租約,伊不知情;而該三信帳戶,均由丁○○使用。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離開該所,甲○○仍在該所服務等語(本院一卷二一、二
二、八四、一四二、一七四頁,二卷四六、四七頁)。基上所證參互稽考,顯見被告丁○○既經營處理所務、進用新人並管帳支付薪資有年,要係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甲○○間應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參酌原告 陳明 被告丁○○無律師資格一節,衡以被告丁○○既經營管理該事務所屬實,酌情對外自當輒以該事務所內具律師資格者名義為之,藉圖彰顯實有駐所律師,以推展業務或避人耳目等因,尚屬無礙於其實際選任監督被用人執行業務或使服勞務,顯難徒憑該事務所曾以身為律師之戊○○名義為員工投入勞健保,暨被告丁○○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簿影本等件,即遽謂被告丁○○並非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辯以戊○○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云云,意以其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委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尚非無據。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同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名片及收據,名片上印就「智成法律事務所律師特別助理甲○○」,收據上則分別記明「代收」、「假扣押擔保」事件費用各該金額等內容,並有甲○○名義及加蓋「智成法律事務所」方型章。原告並陳稱:「我交的錢都經過會計小姐 蓋智成 的章」等語,證人賴瓊雲亦結證係伊代收無訛(本院二卷七二頁)。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該時地藉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以代為處理債務追償事宜為由,向伊詐稱需提供擔保金,使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亦據被告甲○○於刑案坦白供認,有如上述。被告甲○○利用該事務所為訛詐原告訟爭款項之行為,顯非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係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揆上說明,此應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信。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丁○○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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