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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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七仟三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四處瘀傷(0.8x1.5公分、1.2x1.2公分、
1.5x4公分、0.7x1公分)、左下腿瘀傷2x2.5公分、及右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葡萄膜炎,結膜裂傷等傷害,被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臚述於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醫療費用已支出新台幣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可憑。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眼睛受傷醫療至今,右眼水晶體移位造成散光,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張可憑,顯然原告眼晴之視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因此,原告因視力之故造成原告工作諸多不便,且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⒊勞動損失部分:原告經營吉祥工業社,每年營業收入為四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有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可參,而原告又須扶養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及證明書可證可稽,原告請求勞動損失每月每月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八個月,原告因眼睛受傷而受之勞動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綜合前述,總計請求一百七十萬七仟三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藥)費用明細表二件、繳費證明書一件、收據影本八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件、照片二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戶籍謄本及證明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傷勢係其子欲持鐵條及拐杖鎖毆打被告時,被告順勢推開,始不慎觸及原
告,刑事庭僅採原告及其親友之證詞,認定被告故意打傷原告,請鈞院能再調查。退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難完全接受:⒈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係經營吉祥工業社,每年營業收入三百八十餘萬元,是原告每月至少有十五萬元之收入,並自八十七八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計八個月受有勞動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每年營業收入三百八十餘萬元,雖有所得稅申報書為証,然其並未扣除成本,據該所得稅申報書後面所載其全年所得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每月收入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原告並無法提出醫師証明其須休息八個月,事實上原告於受傷後不久即開始工作,有証人 劉碧雲劉雪梨 為証,足見原告就勞動損失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2就原告因眼睛受傷迄今無法清楚見物,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據原告稱其右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葡萄膜炎,結膜裂傷等傷害,然該眼傷對視力並無影響,此從原告於受傷後不久即開始工作即明,故原告稱其精神受到莫大痛苦云云,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請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即明。⒊對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爭執,但被告已付二萬二千元給原告。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劉碧雲、劉雪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傷害等刑事全卷;及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明原告因受傷而影響及平日所從事車床、銑床機器之絞刀、刨刀之製造之期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四處瘀傷(0.8x1.5公分、1.2x1.2公分、1.5x4公分、0.7x1公分)、左下腿瘀傷2x2.5公分及右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裂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百七十萬七仟三百八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係其子欲持鐵條及拐杖鎖毆打被告時,因被告順勢推開,始不慎觸及原告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打傷原告,如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原告請求勞動損失部分,於扣除原告營業成本後,全年所得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每月收入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於受傷後不久即開始工作,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至醫療費用支出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爭執,但被告已付二萬二千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被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四處瘀傷(0.8x1.5公分、1.2x1.2公分、1.5x4公分、0.7x1公分)、左下腿瘀傷2x2.5公分及右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裂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照片二張在卷足証,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傷害等刑事案全卷查明,原告確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有與原告發生口角情事,惟否認有毆打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毆傷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劉和張鶴潭潤生蔡碧芬譚玉婷 於刑事警訊、偵查時、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互核所証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受傷期間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及慰撫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診治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業經其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收據八紙、及繳費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其中証明書費三十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合計為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吉祥工業社,因眼睛被毆傷後右眼水晶
體移位造成散光,八個月期間無影響其從事之車床、銑床機器之絞刀、刨刀製造,每月損失收入十五萬元,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八個月勞動損失一百二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經營吉祥工業社,依其所提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暨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全年所得淨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一節,有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証,依此核計原告平均每月收入應僅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並非十五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毆打眼部固受有右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裂傷等傷害,已如上述,惟該傷勢是否造成原告右眼水晶體移位、右眼散光等傷害,並無法確定係本次外傷前就已存在、或本次外傷所引起一節,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八九0五一0一二號函附說明書在卷可稽,因之;原告主張其眼睛因被告之毆打後造成右眼水晶體移位、散光一節,並無法証明;再原告於受傷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七月初即開始工作等情,亦據証人即原告之妹劉碧雲、劉雪梨証述甚詳,足見;原告於事發後二個月左右即可從事其原來工作,其請求八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即有所不實,合計原告二個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超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毆傷確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從事工業社,被告目前無業,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㈣以上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告雖辯稱已付二萬
二千元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証以供本院調查屬實與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經准許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告確定,原告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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