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
事實
一、甲○○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中肚巷口前十公尺處時,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 高新 至騎KWA-一五八號機車沿前揭永福路由東往西自對向遵行車道駛至,甲○○所駕自小客車因而撞及 高新至 ,致高新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依法令對於高新至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竟駕車離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嗣經路人報警將高新至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則因路人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新至之妻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高新至所騎之上開機車相撞及肇事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不諱,誰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等犯行,辯稱:當時渠係從右邊撞被害人的,渠並未侵入被害人之車道。又肇事後渠看到被害人擦傷而已,故始駕車離去云云。經查肇事現場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本件肇事地點確係在被害人之車道內,係被告侵入被害人之車道以致肇事及肇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處理現場之承辦警員丁○○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次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為巷口附近之雙線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自小客車左前大燈處及其左前擋風玻璃受損與重機車左側身受損,另以肇事後機車停倒於其行向即東往西方向右側路邊及其車旁附近同車道內並遺有碎片等情研判,二車撞擊地點應係在重機車(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被告顯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以致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委無可疑。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足見其具有遺棄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肇事現場係夜間有照明之路段,天候晴,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在己車道遵行,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請求將本件送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雖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亦課以刑責,然被告犯罪當時無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其犯罪時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由其過去病史,案發當時的情況及目前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研判被告案發當時因受判斷力及認知功能的影響,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會及判斷能力有部分缺失,其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肇事後駕車離去枉顧被害人生死,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