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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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上訴人子○○
癸○○被上訴人戊○○
甲○己○○庚○○丁○○乙○○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貳貳貳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柒叁零公頃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C、D、H部分,面積依序為貳捌陸點捌貳平方公尺、伍肆壹點肆柒平方公尺,叁叁壹點捌貳平方公尺、捌叁陸點伍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甲○、己○○、庚○○、丁○○、乙○○、丙○○、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叁貳點捌陸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伍捌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子○○、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伍捌點捌柒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壹叁貳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壹壹零點壹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貳肆捌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叁玖伍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叁叁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丑○○部分:
原判決將上訴人丑○○分得之土地分成不相連之二筆土地,又與上訴人丑○○現建有之磚造平房不在同一處,該分割方法顯非公平適當的分割方法。為此上訴人丑○○提出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將上訴人丑○○分得之土地分於與上訴人丑○○現建有之磚造平房相當之位置即如附圖㈠所示I之部分,且該I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丑○○另一分得之F部分土地亦有相連,則上訴人丑○○自可合併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開發設計圖,渠等係要以建築透天厝方法開發系爭土地,如此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建築透天厝之計劃,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等而言,亦無不利,自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上訴人壬○部分:
⒈此次分割方法,係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勘驗現場時,由被上訴人乙○○、
庚○○、戊○○所提議,並由上訴人壬○、丑○○與視同上訴人子○○、癸○○等多人當場同意後,而予以合議之分割方法,予以測量,該分割方案,其共有人及所有持分皆超過三分之二,從而,自應以該分割方法為可行。原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於法自無由維持。
⒉按所有人有完全自主處分其所有物之絕對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乙○○、庚○
○、戊○○既於勘驗時,提出該分割方法,且經同意測量,而簽名於勘驗筆錄,實難以未經其他共有人事先同意,而事後否認其自由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乙○○、庚○○、戊○○等三人共有持分為四○○分之一六八‧二,而甲○等五人共有持分僅為四○○分之一○二‧二,渠等既仍陳明願意保留共有關係,自應依乙○○等三人之意見為主要斟酌。
⒊查子○○及癸○○並未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勘驗時已同意當時
之分割方法,自屬已放棄前審分割方法,即應以勘驗時當場陳述為更正以前之陳述。被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依原審方法,顯已少於三分之一之共有持分,被上訴人主張超過三分之二,即有不合。
⒋本件勘驗時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已陳明不保留建物,而依各共有人均得以取
得一間店面,使土地價值充分利用,本次分割方法更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答辯理由㈡㈢之要求,且對被上訴人甲○等五人無任何不利或減損價值,被上訴人予以反對,實無理由。
⒌上訴人壬○取得部分,J部分由南側移於北側,就被上訴人取得H部分,整
塊銜接,非但充分利用土地及歸劃,尤不影響於經濟利益,反之如壬○依原審方案,分割J部分面積小,擠列於最低角,實已極減損其利用價值。從而被上訴人答辯㈣所述,實僅屬損害於上訴人而已,自非公允。
⒍本次分割方法,與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僅為位置之調整,就被上訴人面臨員
集路部分面積並未減少,所取得部分更經依可建築設計圖樣而可分割、可整體規劃使用,實無任何損害其任何整體價值。被上訴人答辯㈥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渠等與子○○、癸○○日後合併使用之可能,尤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事發生。
㈢上訴人子○○、癸○○部分:其陳述與丑○○及壬○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業經上訴人子○○及癸○○之同意(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渠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一再表示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是共有人同意該方案者,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
㈡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已陳明不保留,另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均屬磚造平
房,年份已久,經濟價值有限,若遷就上訴人建物所在而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不完整,影響土地之利用,亦減損土地之價值。
㈢本件系爭土地西側臨員集路部分因價值較高,於分割時,自應考量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與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而定,而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本件系爭土地臨員集路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符合公平原則,而未臨員集路部分,則依各共有人之占用位置,依次分配,又分割後,各分得之土地,面寬及深度,均能做建築使用㈣上訴人等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亦有面臨員集路,而未面臨員集路部分,
亦有如原審判決附圖K部分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並連接員集路,出入尚稱便利,對渠等並無不利益之處。
㈤如原審判決附圖示編號K、K1部分,因供為道路使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依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勘驗現場之協調方案,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分
散四處,很難作整體之規劃建築,各別建築結果,亦難整齊劃一,有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上訴人土地既分散四處,無從整體規劃建築,而被上訴人復仍維持共有,亦難於分配系爭土地,徒增困擾。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方案。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上訴人壬○、丑○○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同共同訴訟之子○○、癸○○,爰並列其二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同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同段第一五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貳貳貳公頃,同段第一五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柒參零公頃等肆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又前開第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雖編為田,但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本件共有人相同,數宗土地又彼此相連,爰請求依附圖㈡方案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希望按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其中系爭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編為田,然其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上開四筆土地上除空地外,建有磚木造平房,有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同時兩造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為證,兩造亦不爭執,自無疑義。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為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又相連,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系爭一五九之一地號外,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四筆為合併分割,自為法所許。
五、按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聲明、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地勢平坦,地形略呈四邊形,土地西側臨員集路,南側臨同段一五四地號有一往來多年之既成巷道,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共有或上訴人癸○○、子○○所共有或上訴人丑○○、壬○單獨所有之磚造平房,土木造公廳,均屬老舊之建物,有部分已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等八人及上訴人癸○○、子○○二人均陳明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性質,兩造之聲明,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審酌分割方法如下:㈠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四筆土地西側臨員集路部分價值較高,因此臨員集路部分之土地,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符合公平原則。附圖㈠所示臨員集路部分之土地即依此原則為分割。至未臨員集路部分之土地,則分別以附圖㈠所示編號
K、K1部分為私設道路作為通行之用,並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則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原占用之位置分配之,使每塊分得之土地均能依法供建築之用。且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係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會同勘驗現場時,經到場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庚○○、乙○○等全體同意之分割方法,有上開到場當事人簽名表示同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最為公平適當,且符合大多數當事人之意願。至被上訴人指稱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分散四處,很難作整體規劃建築一節,核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C、D、H部分之土地,均屬方整,且每塊土地之面積均足為單獨規劃建築,與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之經濟效用並無軒輊。況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F及I分歸上訴人丑○○,可使面寬狹窄之編號F部分土地與I部分相連合併使用。自屬提高土地之經濟利益,亦較符合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指摘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不適當,洵屬無據,委不足採。㈡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經查此分割方法臨員集路部分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失為公平;然上訴人壬○、丑○○就分得之位置表示不同意。又此方案上訴人丑○○所分得之編號F與編號I部分之土地未相連,而編號F部分之面寬又太小,將無法單獨使用,影響上訴人丑○○之經濟利益。另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D部分之角地(即兩面臨路之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實難認為公平適當,因此上訴人壬○主張依附圖㈠所示將編號G部分之角地及編號J部分之最裡地分歸由其取得,應屬公平合理。是原判決依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言,尚欠公平適當,自有未洽。且依當事人之意願,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亦經大多數之共有人於本院八十九五月十日勘驗時表示同意改採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足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改依附圖㈠所示方法為分割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