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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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昆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鄉○○村○○○○路烏溪橋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擅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跨停於該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適又一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N-一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撞及為趨避被告乙○○不當停於快車道而由被害人 許明德 搭載 許蕙茹 之機車,使許明德送醫後不治死亡,許蕙茹則受有半身癱瘓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許明德之配偶暨被害人許蕙茹之母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為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被害人許蕙茹受有重傷、許明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而認被告一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無非以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張、鑑定書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事故發生之日係 賀伯 颱風來襲之前一日,當時雖尚未下雨,然風勢頗強,因前擋風玻璃遭落葉遮住視線,遂將車輛緩慢行駛於路旁準備停車處理之時,忽見伊左側有一輛機車及小孩往前彈衝落下,接著伊大貨車之後車尾就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伊當時係依規定駕車而經後方來車撞及,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許蕙茹、許明德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重傷、死亡等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張及鑑定書函足憑,然由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丁○○於警訊時所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RN-一八五二由南至北(往鹿港方向)行駛,當時由於正下著風雨,路況視線不清,撞到同方向由許明德駕駛輕機車TMN-三七三號後載小孩,致許明德父女倒地後,我所駕駛之自小客又撞到停於路邊由乙○○所駕駛之營大貨HS-C八七:::」、「:::當時由於路況視線不清,撞到該機車時始知道」(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七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稱:「當時下雨,我開外線車道:::聽到撞擊聲,才看到左邊機車衝到前面,一名小孩掉下來,在我的前面,機車在小孩前面,然後我的車子後面被一輛RN-一八五二號自小客車從後面撞擊:::」(同上相字卷第八頁)相符;參諸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所稱:「:::到肇事處,突然有一部機車由內側車道飛過去,有一小女孩掉下來,機車繼續滑行,隨後就有一輛自小客車RN-一八五二號車撞到我的車後,我就下車看,看到死者即騎機車的許明德躺在轎車的旁邊:::他們是如何撞的我不清楚,我只知機車及小女孩速度很快往前衝」(同上相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與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裕隆 所證述:「:::撞擊點到機車倒地處有八十七公尺:::」(同上相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由附於原審卷之照片所顯示許明德所騎之機車車尾後部被撞凹損,車號牌掉落(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現場圖所繪示許明德所騎之機車倒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左前方之該向內側快車道內近分道線處,而撞擊點則在丁○○小客車左後方之該向外側車道內觀之;被害人許明德所騎及搭載女兒許蕙茹之機車係於北向外側車道內行駛時,因丁○○駕駛RN-一八五二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抑且超速行駛,始未及煞車並將上開機車衝撞八十餘公尺,因而導致被害人許明德死亡及許蕙茹受重傷,則丁○○就上開死傷之結果,應負完全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雖丁○○嗣為規避其責,乃於原審中改稱:「:::當時機車行駛於我前方,當時車速並不清楚,看到他已近在十公尺內,因當時貨車停於台十七線公路內側及外側之間,前方機車可能是為了要閃避停在他前方HS-C八七號營業大貨車,所以就將車子駛向內側快車道,因我看到他時已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機車」(原審卷第十六頁);然丁○○此項供稱苟屬實在,其於警訊、偵查中之意識既然清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豈有不在警訊及偵查中提出為己辯白之理﹖丁○○竟仍於警訊中言明「撞到該機車時才知」,復於偵查中供承:「出事那一剎那我不清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提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時稱:「沒錯,我確實有過失撞上他的」(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是丁○○上開於原審中所供稱許明德之機車「可能」是為了閃避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而駛向內側車道致伊不及煞車而撞上該機車,自無足採;況由丁○○於本院坦承當時撞上機車時,其小客車係跨越內側、外側二車道,於警訊時稱:「當時由於路況視線不清,撞倒該機車時始知道」,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有看到許明德之機車,是在我的右前方」(見相字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且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肇事前大約距四十公尺遠有看到大貨車,當時大貨車已停止」(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許明德之機車既在丁○○之車之右前方,而丁○○之車係跨越內側、外側行駛,則許明德之機車是在內側車道直行中被撞,已甚明確,且丁○○於四十公尺前即發現被告車靠路邊停止,丁○○即有時間應變,自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明德所駕駛之機車有要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情形,自難認被害人許明德之機車被丁○○之小客車撞及,造成許明德死亡、許蕙茹受重傷等情,被告就該部分死、傷有何因果關係,況此事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就許明德輕機車肇事部分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彰鑑字第八五七○一號意見書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再將全卷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亦同意上開彰化縣區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內可按,是本件被告就被害人許明德之死亡及許蕙茹之受重傷部分,應無過失致死之可言,亦臻明確,而本件公訴人就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既僅論被害人許明德之死亡及許蕙茹之受重傷部分,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仍據告訴人即許明德之配偶、許蕙茹之母丙○○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至於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因失控而撞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尾部造成其車上之乘客 黃鳳麟 死亡部分,被告是否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佔用部分車道而形成路障而就另被害人黃鳳麟死亡有因果關係,固仍待探討,惟檢察官就被害人黃鳳麟死亡部分既未起訴,檢察官嗣於被害人許明德、許蕙茹死傷之本案上訴後雖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認被告就另被害人黃鳳麟死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害人許明德死亡、許蕙茹受重傷部分既認被告並無過失致死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即無從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併案審酌,故應就該部分退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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