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72號原告 羅仕旺佑安犬貓醫院被告佑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秋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購買SEDECALUSA牌ReferenceDX型X光機乙台,買賣價款計新臺幣(下同)3,747,500元。被告於98年3月12日完成裝機,然除已遲誤兩造原定裝機完成時間即98年1月外,該X光機亦分別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發生重大故障,而原告於最後一次故障後,屢次要求被告修復,被告迄今仍未修復,造成原告營運上之停擺及損失。另兩造買賣標的之X光機係屬西班牙品牌,而非兩造約定之美國機,被告顯然故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爰撤銷原告向被告所為買賣X光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無法認定詐欺,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擔保系爭X光機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X光機之品質不僅有重大瑕疵,且迄今仍未修復,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除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606,000元返還外,原告以給付貨款為目的所簽發交付之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被告亦應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可分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或稱專屬合意管轄)與任意性之合意管轄(或稱競合、併存合管轄),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管轄條款,究為排他或任意之合意管轄,固應綜合其雙方締約時之一切客觀情事解釋之,惟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即在於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是原則上,倘當事人未為特別之表示或其意思不明時,均應將之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方符立法原意。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X光機買賣而生之訴訟,雙方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庭,並於兩造簽立之訂購單第
7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二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排斥債務履行地法院而優先適用之。又依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公司住址之記載,被告設址於台北市○○街○○○號1樓,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所在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則原告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且兩造亦合意因前開買賣所生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至原告雖陳稱上開買賣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本件買賣標的之交貨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若因本件買賣糾紛,而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買方即原告而言,確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得排除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故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即本院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為法人,但本件訴訟並非被告公司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原告亦為商人(獨資商號),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就本件具體情形判斷之,本件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客觀上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本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始符公平原則,故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不論依「以原就被」原則或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款,本件關於系爭買賣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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