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周逸垚 訴訟代理人 周文隆 被上訴人 王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珈淵
王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請判令被上訴人拆除強搭在上訴人屋頂、屋簾上之建物,及將上訴人屋簾木鋸斷等所造成損害之修繕材料費新臺幣4萬元或回復鋸斷之樑木等之屋頂原狀,及其所造成強搭屋脊上之二樓高之牆,阻礙上訴人維修動作之自由,及水沿高樓之牆而下造成漏水之精神補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延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判令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承租土地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地租使用費32,993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9,923元,以上共求償42,91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強搭越界部分拆除前每月551元給付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侵權而生之鑑價費15,000元,及測量費15,7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1、12頁),並主張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179、184、185、195、767、777條」(卷第17頁),嗣於100年5月30日以民事上訴補充㈡狀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地上改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內說明為增建部分原為C1、C2(面積合計為2.8㎡)、D部分(面積為0.5㎡)所示之範圍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上及直接壓搭屋脊上建物拆除,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上述範圍內之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1元。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共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3頁),並追加「民法第962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卷第65、66、68頁)。經核上訴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501-5、501-12地號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惟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01-1、501-5、501-10、501-12、501-17、502、502-5、506-9、50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坐落於501-5、501-12、501-17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占用於501-5、501-12、501-17地號土地之範圍,其中501-12、501-1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50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則坐落501-5、501-10、502、502-5、506-9、506-50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14號房屋所占用上開土地範圍,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9號房屋為日治時期既存至今之平房,為上訴人之祖母 周張力 所興建並為所有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4號房屋相互為鄰,雙方以寬約25公分之水溝為地界,被上訴人竟越界建築其所有之14號房屋,將其所增建之2層樓房搭蓋於9號房屋屋頂上,破壞系爭9號房屋之屋頂、牆壁及樑柱,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C2、D所示之房屋,又因被上訴人所有14號房屋實質占用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該14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按月給付上訴人551元,與追償42,916元暨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用
以證明其為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惟依上開通知書內容,僅可證明訴外人 張周力 於65年2月將系爭9號房屋出賣予 蕭科有 ,並無法證明9號房屋之起造人為張周力或現為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越界增建3層建物致9號房屋破損及坍塌,亦未證明係被上訴人增建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97年承租系爭14號房屋時,9號房屋之現況已為「屋頂部分坍塌」之情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當無成立侵權行為。況縱認被上訴人增建系爭14號房屋侵害上訴人權利,惟系爭9號房屋起造迄今已超過20年,上訴人主張權利受侵害已逾20年,被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又上訴人稱經地政事務所到場依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所載範
圍量測後,發現系爭14號房屋超越租賃範圍情事,此乃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出租時因測繪有誤,致將原應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誤租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已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惟自始未取得該部分占有,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占有人權利。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在501-5、501-10、501-12等地號土地上相接之牆壁緊緊相鄰,而兩造所相鄰之外牆為14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倘予強制拆除,非旦耗資耗時,且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結構造成安全問題,而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甚少,卻造成被上訴人必須拆除之經濟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況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然受
損害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且上訴人係以其承租範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按月給付租金,上開越界建築情事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9號房屋占用基地範圍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地上改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內說明為增建部分原為C1、C2(面積合計為
2.8㎡)、D部分(面積為0.5㎡)所示之範圍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上及直接壓搭屋脊上建物拆除,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上述範圍內之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1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共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01-5、501-10、502、502-5、506-9、506-5地號),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經兩造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審卷第103-112頁)。
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周張力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惟周張力於65年1月24日將系爭9號房屋賣予訴外人蕭科有,周張力自該時起則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蕭科有,蕭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為臺北市○○段○○○○○○○○○○○○號(後改編為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97年4月7日分割為同地段501-12、501-17地號)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合計承租面積為2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76-191頁),蕭科有復於97年5月10日將系爭9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即同地段501-12、501-17地號)之權利(76國基租字第2458號,承租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103-105頁),上訴人又於98年3月2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同地段501-5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於98年7月10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8國基租字第19號)(原審卷第106-108頁)。
㈢門牌號碼為系爭1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501-5、501-10、502、502-5、506-9,承租面積合計為27平方公尺,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原為訴外人 呂賴桂蘭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惟呂賴桂蘭於74年1月15日將系爭14號房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王金德,王金德因逾期繳納租金,經國有財產局於95年4月1日終止租約,嗣於99年4月15日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協議,將積欠之租金201,753元分期繳納予國有財產局,王金德與國有財產局乃於99年4月20日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8國基租第92號)(原審卷第109-112頁、第192-2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密接搭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之鄰側,侵害其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以及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門牌證明書、存證信函、房屋鑑價報告、系爭9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號房屋有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號房屋搭建在系爭9號房屋牆上,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系爭501-5、501-12地號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157頁),是縱雖上訴人為土地之承租人,但其既未曾登記為系爭501-5、50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遭被上訴人增建之樓房搭
蓋於屋頂之牆壁及樑柱之部分,經原審到現場量測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證人 周建宏 到庭證稱:「當初有測量二次,第一次結果,他們覺得還有要說明的部分,所以才有第二次測量,原審判決書附圖一、二都是第二次測量結果。第二次測量只是把雙方爭執的部分測量更詳細而已,不是有錯誤或有要修改的部分。(原判決附圖二如何看?)虛線是建物位置…A和C1、C2、D這四個區塊就是14號的增建部分,D的部分是因為要求坐落在501-12的部分也要測量,所以才追加D的部分,B的部分就是9號的位置。C1、C2在第一次測量適合成一塊,當初是以A1作標示,但是因為雙方有爭執,因此從501-10的邊線作一虛線切割成二塊,標示為C1、C2,C1、C2中間的虛線就是501-10地籍線的延伸(提出第一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C2跟B中間的虛線是9號房子的門打開進去測,測的位置是在9號的牆壁,14號的測量,因14號大門在502-5地號上,從14號大門測到牆壁。」、「(牆壁厚度在圖上有無測出標示?)兩戶之間的界線依照法規是以牆中心為界,C2和B也是牆中心線,所以在圖上是沒有牆位置的線。C1和B的虛線只是多做說明而已。(C2和B是牆中心線?還是是上訴人牆壁內牆?)我們都是測牆中心線。(牆可否測出厚度?)這件我們只能做到測出牆面總厚度,推算測出中心線。因為本件雙方沒有很明顯的個人牆壁的界線,所以沒有辦法測出,只能用推算的方式。(依照現場照片,能否測出9號原本牆的狀況及厚度?雙方爭執點是雙方房屋不是共壁,而是被搭建,可否測出?)測量技術上有困擾,不能測出來,因為我也需要使用執照有圖說,才能去檢核,這件是日據時代,一個是當事人增建,所以沒有辦法測,因為兩面牆可測,但是牆裡面的東西無法測,只能依照當事人所說的作為測量依據,但是如果當事人指示的不是真實的,測量出來的也不是真實的,我們無法確定當事人所指示的測量與牆壁裡面是否相符」等語(卷第109-110頁),因此,依證人周建宏前揭證述,有關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搭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屋頂之牆壁部分」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測量得知,而只是依照當事人主張之情形為測量,若當事人主張之情形與牆壁內實際之狀況不相吻合時,測量也不會準確,依現狀並無從確認牆壁內之狀況為何之事實,應可確定,是即使依照上訴人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搭建在房屋牆壁,惟其包覆搭建之範圍,上訴人並無從舉證證明範圍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建物,自無從確認其主張拆除之範圍為有據;況雙方牆壁緊接相連已無從明確區分,則要將之強制拆除分離,且耗費甚鉅並有其困難,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強制拆除,實際上無法執行,且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造成安全問題,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甚少,卻造成被上訴人經濟重大損失,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即非無理,是上訴人未能舉證確認實際佔用範圍,即請求將如附圖所示之C1、C2、D部分建物拆除,即難認有據。
㈣再者,上訴人雖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現況略圖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房屋占用其承租如附圖所示之A1、A2、A3、A4所示紅線範圍等語,然而,本件兩造乃分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書,而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測量人員 王小隆 於原審到庭證稱:租約略圖是比照先前租金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綜合承租人自行指界所繪製,而先前租約則是按建物現有狀態決定承租範圍,且系爭2棟建物均已經存在10餘年,中間有無增建改建之情形其不清楚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20頁),是國有財產局測量人員對於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實際範圍,並非至現場量測建物實際之狀況而確定其範圍,而係綜合先前租賃契約及承租人主張之情形而定之,是其略圖即難認為與實際情況相互吻合,故二造各自與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時所附之略圖,只能作為承租範圍參考,尚無從以逕以之認為係確定界址,亦無從以之作為承租之確定範圍,應堪認定;又上訴人給付租金予國有財產局,乃係依照其與國有財產局間租賃契約約定而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惟上訴人之主張之範圍並不能作為確定承租範圍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房屋即使有如上訴人所主張超出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範圍情形,則因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而受損害者亦屬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財產,為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承租範圍之使用收益之關係,並不生影響,自難謂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何損失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向國有財產局繳交之使用費共計42,91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增建物拆除時止,按月以551元計算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附複丈成果圖計
算兩造承租範圍,以及被上訴人將所有房屋搭建於系爭房屋屋上,請求以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拆除,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計算自93年4月1日起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有據,均無從認其主張有理,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均無從認為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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