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號
10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振祥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內政部以原告陳振祥於民國99年8月間媒合國人 鄭名江 與大陸地區人民 鄭美妹 結婚,收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以包辦方式媒合並從中賺取3萬元至5萬元報酬。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6日以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2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8月1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1年8月2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經常往返中國與臺灣,於兩年前受友人 張重堯 所託,
為臺灣人民鄭名江尋找一適合新娘,當時原告尚未與鄭名江熟識,內心只想促成好姻緣,可完成兩方大家庭心願,於是就答應若有機會會義務幫忙。恰好兩年多來也覓得與鄭名江之良好姻緣,本以為天賜良緣,豈料移民署對此相關規定相當嚴格,本人並非藉此營業或圖利,故不理解其中法令,但原告媒合鄭名江、鄭美妹兩人結婚,絕無牟利或賺取錢財。當初鄭名江訂立契約書,指稱交付25萬元給原告,但這25萬元後來鄭名江除給當中介紹的友人張重堯1萬元紅包外,鄭名江也同時拿回2萬元,最後實際給原告操辦兩家婚事的費用只有22萬元。這22萬元費用,除扣除給媒人錢的15萬元、給鄭美妹送禮的7千元,還有原告與鄭名江之機票錢13,000元、鄭名江護照和台胞證及單身證明共計4,500元,鄭美妹還有一老阿嬤,原告也代包1萬元紅包,另外,在迎娶前一天風雨交加,新娘家住山上,必須緊急僱工剷除泥路,否則無法通行,此部分也由原告支付15,000元處理(包含車資)。依上所述,原告在中國除給媒人婆15萬元支出外,原告本身也林林總總開銷49,500元。本人除在專勤隊說明開銷項目外,原告亦有一些開支未向專勤隊說明,如大陸新娘來台的15,000元機票,也是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乃基於台南人好客本性,這段期間為展現兩岸人民情誼,原告在深夜也自出金額招待雙方,金額約5千元以上,此未向專勤隊說明之開銷費用就達2萬元。本人媒合鄭名江和鄭美妹結婚,當初即言明所委託之辦理款項多退少補,因原告本非以此為業,對此行規矩瞭解有限,實際上鄭名江實際支付22萬元給原告,但原告在中國就開銷199,500元,原告又自行開銷2萬元,實際支出已達219,500元(不計機場接送費用600元),實已超過當初鄭名江給我的委託代辦費22萬元。故原告確無從事媒介或居間介紹結婚對象,原告於專勤隊所言受有報酬,係指代辦出入境證件等而受有報酬,至於代辦費用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視結婚對象來自何處,非指媒介結婚對象之對價,員警係誤會原告之回答,誤以為原告報酬係媒介而得。
㈡按居間乃係指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象之行為,原
告所得之報酬並非由上述之行為,原告自始至終只是個代辦相關證件之人,因訴外人鄭名江不知在大陸娶妻之程序,方請求原告協助之,且訴外人鄭名江與其妻鄭美妹相識,方要求原告協助之,原告確無居間之行為。另專勤隊所查獲原告之名片,該名片上雖有記載大陸新娘介紹,但因此名片乃原告在旅行社幫忙業務已快20年,因熟悉一切作業流程,故於10幾年前針對大陸新娘加簽業務而印製,因印製過多,且原告目前尚有從事代辦相關文件,故仍持舊名片,惟原告確實無從事居間大陸新娘之行為,此可由本人之前並無相關前科可證。目前本人僅辦理護照、台胞證、機票等業務,並非以媒合婚配為業,當然更非藉此營生。又本人對移民法令不理解,開罰20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即使誤觸法令,亦懇請原諒初犯,從輕裁罰。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76條第2款分別參照)。次按所謂「報酬」,係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
第一專勤隊(下稱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100年10月4日以移署專二南一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坦承媒合國人 鄭君 與大陸地區人民 鄭女 結婚,期約剩餘款項為媒合報酬,此有原告及鄭君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原告於99年8月間居間媒合國人鄭君與大陸地區人民鄭女結婚,期約以25萬元包辦方式辦理相親、結婚事宜,自承:「鄭君是透過張重堯(下稱 張君 )才知道我有在介紹大陸配偶,約定在99年8月31日到鄭君家與鄭 蔡秀娥 (下稱 鄭母 )簽訂契約,當天先收取訂金15萬元,餘款是在要出發到大陸前兩天他媽媽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家收取10萬元,我跟她收取兩次費用都有開收據給她。」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出示契約書(上載:「茲因乙方委託甲方前往大陸結婚,結婚仲介車馬費,總共25萬,立書人:甲方陳振祥;乙方 鄭蔡秀娥 」)及名片,並據以詢問原告:「是否為你本人所簽訂?」原告亦自承:「是我簽的沒錯,錢也是我收的沒錯,如果還有第三人介紹,我還會給他佣金,…。大陸配偶入境後,我有給張君3萬元仲介費,沒有開立收據。」、「是我的名片沒錯,也是我在辦…,目前還有繼續服務,這是我個人印製的名片,介紹大陸配偶給國人相親。」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又請原告詳述有關仲介費25萬元支付之項目,原告答以:「我要給張重堯3萬元,要給大陸媒人(每次媒人都不同)人民幣3萬元(包括機場來回接送、食宿費用『不限天數』、結婚一切手續費、媒婆費、結婚公證費、認證費),我的部分要負責辦理護照、台胞證、兩人來回機票、單身證明、辦桌費、送禮給女方家屬等。剩餘的錢就是我賺的,大概賺3到5萬元左右」;鄭母於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證稱:「 陳君 有跟我收25萬元,他跟我說他賺很少錢,但是我也知道他有賺…,剩餘的錢也沒有退還給我。我額外付給陳君我的食宿費用跟機票費用共2萬元,還有一套金飾我從臺灣買去的,大約價值5萬元左右,我兒子也有包紅包給我媳婦的父母及她阿媽各給人民幣2,000元,這些不包含在25萬元內。」另 鄭君證 稱:「我是由我朋友張重堯介紹,原告是專門在幫人介紹兩岸婚姻的人。原告有向我收取25萬元仲介費。」、「他有開立契約書和收據給我,我是在今年8月分別在我家和金富山銀樓拿現金給原告。」鄭君並提供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及原告之名片以資證明,是以陳述內容即屬可信。基上可證,原告與鄭君陳述相符,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已合致,上述情節,均有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據此,原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事實明確,經提送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1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鄭名江確實在原告陪同下,於99年
9月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鄭美妹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鄭名江、鄭美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製作訪談紀錄及鄭名江之母鄭蔡秀娥於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鄭名江、鄭美妹的婚事是否由原告所媒介,且原告媒介此次婚姻是否有要求或期約報酬。
㈡訴外人鄭名江於99年12月25日在移民署訪談時陳稱:(你和
配偶是何時?經何人介紹認識?陳振祥有無向你收介紹費?)我是經由朋友張重堯介紹,經由台南市大景旅行社的陳振祥介紹,陳振祥是專門在幫人介紹兩岸婚姻的人,陳振祥有向我收取25萬元仲介費;(介紹人是否有開立契約書或繳費收據給你?你如何交付仲介費用?)他有開立契約書和收據給我,我是在今年8月分別在我家和金富山銀樓拿現金給陳振祥;(你是由誰陪同到大陸相親?)我是由母親陪同經陳振祥和他朋友(該朋友是去玩)一起前去大陸相親等語;互核與訴外人鄭美妹於移民署所稱:(你和配偶是何時?經何人介紹認識?)我與老公是今年9月經大陸媒人 阿清 介紹,老公的朋友 老陳 (按:即原告陳振祥)認識阿清;(配偶是由誰陪他到大陸和你相親?)老公由他母親陪同,由老陳帶他母子前來大陸相親等語,以及訴外人即鄭名江之母鄭蔡秀娥於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所述:(你兒子鄭名江於訪談紀錄中表示與大陸配偶鄭美妹之婚姻係經由台南市大景旅行社的陳振祥介紹,你兒子所言是否屬實?)我兒子所言是正確;在去(99)年的8月,陳振祥一個人自己到我家跟我說明要幫我兒子介紹婚姻,我兒子是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陳振祥,我兒子到了適婚年齡想找結婚的對象,之前有鄰居朋友介紹都沒有成功,所以才會透過朋友認識陳振祥,之後又來了我家好幾次,在99年8月31日簽約,當天跟我收了幾萬元的訂金,數字是多少我也忘記了,收據也丟了,我只記得跟我收了2-3次共25萬元,因為錢是跟我收的,所以由我簽名,但是簽字談契約的時候,我兒子全程都有在場;(據你所知,陳振祥是否為大陸新娘婚姻媒合之負責人?你如何聯絡他?)我也是第一次接觸他,當他第一次拿名片給我時,我就認定他是婚姻媒合的負責人,平常有問題時我撥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聯絡,我不知道陳振祥是沒有合法的仲介業者;(就你所認知,陳振祥是否就是該婚姻媒合的介紹人?)就是因為陳振祥的介紹,我才跟我兒子到大陸去相親,他幫我們介紹大陸的女孩子與大陸媒人,大約看了10多個我們才決定鄭美妹,陳振祥有親口告訴我,不限人數時日,他會幫我們介紹到相親成功為止;(就你的認知,陳振祥為你兒子媒介的婚姻當中,是否收取報酬?)陳振祥有跟我收取25萬元(包含兩人來回機票、機場來回接送、單身證明、台胞證、食宿、結婚一切手續費、媒婆費、辦桌費、送禮、結婚公證費、認證費、大陸來台旅行證等),他跟我說他賺很少錢,但是我也知道他有賺,我們在大陸餐廳宴客4桌,送禮的部分是陳振祥自己準備送給女方親友,詳細的物品多少錢我也沒有過問,剩餘的錢也沒有退還給我。我額外付給陳振祥我的食宿費用跟機票費用共2萬元,還有一套金飾我從臺灣買過去的,大約價值5萬元左右,我兒子也有包紅包給我媳婦的父母及他阿嬤各給人民幣2千元,這些不包括在25萬元內;(你兒子於何時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有何人與他一同前往搭機、相親並迎娶?)我兒子於99年9月初從台南機場到金門,再從金門坐船到廈門,一同前往的人有我還有我兒子以及陳振祥跟陳振祥的朋友共4人,於99年9月10日在福建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是陳振祥帶我兒子去登記。之後4個人(我還有我兒子以及陳振祥跟陳振祥的朋友)就一起回臺灣;(你是否有依約定支付陳振祥25萬元媒合費用?有無收據?)我有前後共付給陳振祥25萬元,但是收據我丟掉了,也找不到了等情,大致相符;且原告於100年9月9日在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亦自承:(本隊出示名片1張,大陸新娘,服務項目:大陸新娘介紹;代辦一切證件,服務專線:台南市○○路○號,陳振祥。是否為你本人經營無誤?目前是否還有繼續服務?服務項目為何?)是我本人的名片沒錯,也是我在辦,電話:0000000000,目前還有繼續服務,這是我個人印製的名片,介紹大陸配偶給國人相親,但是最近案件很少。我沒有申請許可;(本隊出示契約書1份,是否為你本人所簽訂?契約書上面資料顯示,前後你共收了鄭蔡秀娥25萬元是否屬實?)是的,是我簽的沒錯,錢也是我收的沒錯,如果還有第三人介紹,我還會給他佣金,本件是一位我很多年的好友張重堯帶一位朋友鄭名江來找我,說想請我幫忙介紹大陸配偶,大陸配偶入境之後,我有給張重堯3萬元仲介費,沒有開立收據;(你是否為大陸新娘婚姻媒合之負責人及介紹人?如何介紹大陸配偶與國人媒合婚姻?)我是負責人兼介紹人,我先前是在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團聚加簽的業務,有客人跟我反應叫我順便做些婚姻媒合的業務,我間接認識大陸籍 阿斌 ,只要有人想要我介紹大陸婚姻,我就會打電話聯絡他請他幫忙,我沒有散發名片或廣告,都是熟客幫我介紹來找我的;(鄭名江大陸配偶鄭美妹入台申請案,經本隊派員訪察後發現本件婚姻是透過你本人所媒合介紹,是否屬實?)是的沒錯;(鄭名江如何知道你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鄭名江是透過張重堯才知道我有在介紹大陸配偶,我根本不認識鄭名江。…直到99年8月左右鄭名江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台南市○○街巷內麵攤與我談論要娶大陸配偶,之後過幾天約我到他家跟他媽媽進一步詳談相關細節,約定在99年8月31日到鄭名江他家與鄭蔡秀娥簽訂契約,當天先收取訂金15萬元,餘款是在要出發到大陸前兩天他媽媽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家收取10萬元,我跟他收取兩次費用都有開收據給她;(請你詳述為何要收取仲介費25萬元?)以這件媒合婚姻案子而言,我要給張重堯3萬元,我一到大陸就要給大陸媒人人民幣3萬元,我的部分要負責辦理護照、台胞證、兩人來回機票、單身證明、辦桌費、送禮給女方家屬等,剩餘的錢就是我賺的,大概賺台幣3到5萬元左右等語,其所述上情亦與訴外人鄭名江、鄭蔡秀娥上開所陳相符(關於25萬元付款地點,鄭名江所述雖與原告及鄭蔡秀娥所述有所出入,惟原告向鄭名江方面收取25萬元款項乃係事實,關於付款地點說詞之歧異,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又依卷附99年8月31日契約書所載:「茲因乙方(按:指鄭蔡秀娥)委託甲方(按:指原告)前往大陸結婚,結婚仲介車馬費,總共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結婚費用包含:兩人來回機票、機場來回接送(包含大陸)、單身證明、護照、台胞證、食宿(不限天數)、結婚一切手續費、媒婆費、辦桌費、送禮、結婚公證費、認證費、大陸來台旅行證等。如果結婚無法成事,乙方願付兩人來回機票(時價)、機場來回接送費(包含大陸)伍仟元、單身證明費伍佰元、護照、台胞證費參仟伍佰元、食宿費幾天算幾天,另外大陸媒婆和甲方每天以兩千元,作為出差費(以日計算),餘款退還乙方。付款方式:訂金壹拾伍萬元,確定出發日期前參天餘款乙方應付給甲方,以便處理一些雜費。※註:大陸新娘來台機票自付,大陸結婚金飾自備。」可見,原告不僅媒介鄭名江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鄭美妹結婚,並約定及收取仲介婚姻之報酬25萬元(包含兩人來回機票、機場來回接送、單身證明、護照、台胞證、食宿、結婚一切手續費、媒婆費、辦桌費、送禮、結婚公證費、認證費、大陸來台旅行證等支出費用)。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於仲介鄭名江
與大陸地區女子婚姻過程中,不僅與鄭蔡秀娥簽訂仲介契約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交付內容載有:「大陸新娘、服務項目:大陸新娘介紹、代辦一切證件」等語之名片給鄭蔡秀娥收執,另有大陸地區人士配合辦理,其媒介婚姻過程專業、熟練,顯非單純受人情所託偶然為人作媒可比;且原告與鄭名江、鄭蔡秀娥素昧平生,僅係透過好友張重堯而認識鄭名江,惟原告於本件媒配過程中,須四處奔波張羅人員出、入境、安排旅宿、介紹雙方認識、飲宴、結婚公證、登記等雜務,以張重堯僅是介紹原告與鄭名江認識,而未參與其事,即可因此次媒配成功而獲利3萬元,若謂原告如此辛勞而未有絲毫所獲,顯無斯理,尤以上開契約書中尚且規定如果結婚無法成事,鄭蔡秀娥除必須支付機票等過程中之花費外,尚須按日支付原告2千元「出差費」,可見原告於本件媒介婚姻過程中所收取之25萬元費,扣除相關契約約定之成本外,必有相當之餘款(原告於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中自承可獲利3至5萬元左右)係屬於自己可得之仲介報酬。
至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給鄭美妹阿嬤之紅包1萬元、僱工剷除泥路15,000元、大陸新娘來台15,000元機票、招待雙方費用約5千元以上等語,惟姑不論上開費用由原告支出一節,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即令上開費用確由原告所支應,因上開費用均非上開契約所約定應由25萬元「結婚費用」支出之項目(鄭名江及其母親既然隨行,上開部分支出項目自得要求兩人支付;若係原告代墊,亦得要求鄭名江及其母親歸墊),故此乃原告本於對自己財產之自主分配決定而為之支出,自不能因此即謂並未從本件仲介婚姻中獲得任何報酬,遑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之處罰構成要件,僅需「約定」媒合報酬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獲取媒介報酬為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其對移民法令不理解,開罰20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即使誤觸法令,亦懇請原諒初犯,從輕裁罰一節,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執行媒配業務時,不僅名片、契約書一應俱全,尚且有大陸地區人士配合辦理,手法專業、熟練,情節非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智識程度非低,對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相關法令應有認識之必要與能力,即令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實不知法令限制、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亦係裁處法定罰鍰金額之最低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顯然過苛之處,是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處罰,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伊未媒介婚姻,亦未獲取報酬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