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鄭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曹蔡麵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七;同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其就附表所示土地,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314、34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62年間與毗鄰之同小段322、323、340、315地號土地(下稱322、323、340、
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富子 等人進行合建,並約定於70年6月間辦理應有部分交換。在土地未交換前,314、341地號土地在68年間遭債權人 游昭文 實施假扣押,嗣雙方成立和解,游昭文於69年8月間撤回查封,因伊在該等土地上已蓋有店鋪公寓,伊恐該等土地日後遭拍賣,將該等土地消極信託予被告,並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0年間辦理合建土地交換時,亦由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消極信託契約,以買賣名義自他合建者取得322、323、340、315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全部、全部、2/3),並由被告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江素蘭 。
㈡ 嗣伊 於85年間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竟遭被
告拒絕,伊乃於92年11月12日向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更㈠字第21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6筆土地確係因信託關係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該信託契約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既為兩造間無效之信託契約,是該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314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7/22,69年10月20日收件號碼69年10月20日10266號。341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9年10月20日收件號碼69年10月20日10266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將322地號、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15地號、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323地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40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14號案件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㈡又原告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係因抵債方將
系爭6筆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係依原告主張之信託目的,認原告行為為不法,並未認定伊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故對伊主張之過戶抵債一事並未論斷,實則過戶抵債一事業經鈞院認定屬實。又原告並非322、323、340、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以民法第767條為據請求伊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即非有理。
㈢縱認兩造間確有一信託關係存在,惟該信託關係已經最高法
院認定為是無效法律行為,該信託契約即係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之返還請求權與塗銷登記請求權,均應自69年10月29日、70年8月20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翌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46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
嗣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被告復於7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予江素蘭(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江素蘭於54年2月18日取得322、323、340地號土地所有權,
嗣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
㈢吳富子、 吳文雄 、 吳玉鶯 於54年9月2日取得31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3,嗣吳富子、吳文雄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計2/3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㈣原告於92年間在本院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獲敗訴確定判決(歷審案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台灣高等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92號)。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消極信託)存在,被告方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因其已終止該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如認該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其亦得依無效而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是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至原告另於97年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案列97年度訴字第614號),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31-3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民法第767條為據,請求被告塗銷及移轉登記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顯與前開案件不同,自非該等案件之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前開案件之既判力,顯有誤認。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314、3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訴請被告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314、3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乃以系爭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為據,然該確定判決記載:「……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足見上訴人就原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即314、341地號二筆土地及其買受原應登記其名義之系爭322地號等3筆土地及315地號土地,均係為避免再遭查封之考量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義。……上訴人前後所稱之登記目的雖有不同,惟避免債權人查封則一,且其他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正常利用及出售或出租,均以避免查封為前提,依上訴人前揭自承事實觀之,上訴人信託登記之目的顯係在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則其所指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及消極信託契約,乃意在規避強制執行,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當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消極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要難准許。五、上訴人再以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而屬自如無效,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69年10月29日、70年8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迄上訴人9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至兩造間就系爭六筆移轉登記,是否以原有債務抵償或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無有審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該案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基於有效之契約而生,該請求權自不存在;至因該契約無效而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就被告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原因關係,究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主張之抵償債務一節,則未具體認定,是以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69年10月29日將314、3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無效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更難執此認定原告仍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然兩造曾因就314、341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虛偽不實,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而遭判刑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6頁),足證兩造斯時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為,該物權行為即屬無效。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250萬元無法清償,故將系爭6筆土地過戶予其以抵債云云,並以其在系爭前案訴訟所舉證據為證,然被告在該案中並未提出借款予原告之證據,其所舉證人 李廖色 雖證稱:其曾介紹原告二度向被告借錢,前後共借了100多萬元,原告均未還款,後來針對借款之事,係兩造自己去談,原告曾說她土地很多,萬華火車站那裡的土地要過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卷第97-101頁),然李廖色對兩造發生借貸關係後之償債事宜並未參與,由其所為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因欠債250萬元而以314、34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抵償債務。至被告之夫 黃霽唐 於該案中雖亦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無力清償,將土地賣給被告,惟未交付權狀,原告當時是說權狀放在她那裡,由其繳地價稅,等她們把房子賣掉以後再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卷㈡第38-41頁),然黃霽唐與被告關係親密,所言多有迴護被告之虞,已難遽信,況依其所言,原告究係以土地過戶予被告抵債,或僅是作為還款之擔保,亦有疑問,是黃霽唐所言,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將314、34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抵償債務之證明。更有甚者,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自承314、341地號土地於過戶予被告後,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及地價稅在85年前均由原告繳納等情,且被告在70年4月11日亦依原告之意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予江素蘭而全無異議,凡此均與債務人以土地抵債後,債權人即取得抵債地完整使用、收益權之常情有別,益徵被告所持以土地抵債之說法,恐非實在,其所辯即非可採。
⒊原告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名義,將314、34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物權行為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如前述,是原告仍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自承其已於70年4月11日指示被告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予江素蘭,是針對該筆土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塗銷應有部分7/22之移轉登記,併予指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自69年10月29
日翌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原告為已登記之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以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322、323、340、315地號土地所
有權部分,查前開土地原分別為江素蘭、吳富子、吳文雄所有,嗣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顯見原告始終未曾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自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以民法第767條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即非有據。原告雖稱:前開土地係其與江素蘭等人交換土地所得,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方為實質所有人云云,惟縱認原告所言屬實,被告取得前開土地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縱使該信託契約無效,原告因未曾登記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尚未能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物上請求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69
年10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就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2、34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322、323、340、31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日期│├──┼─────────────────┼─────┼────┼──────┤│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7/22│69年10月29日│├──┼─────────────────┼─────┼────┼──────┤│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5│全部│69年10月29日│├──┼─────────────────┼─────┼────┼──────┤│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2/3│70年8月10日│├──┼─────────────────┼─────┼────┼──────┤│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全部│70年8月10日│├──┼─────────────────┼─────┼────┼──────┤│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全部│70年8月10日│├──┼─────────────────┼─────┼────┼──────┼│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全部│70年8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