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三十六號宅前,酒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黃某 ,致黃某受有下嘴唇、前胸、雙手等處紅腫、瘀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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