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高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曾策勛 」記
載,應更正為「曹策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