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劉殿昌
相 對 人 張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50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判決
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6,275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附表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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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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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聲請人分別於105年5月19日預納│
│││1,000元、於105年10月6日預納│
│││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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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60元│聲請人分別於105年5月10日預納│
│抄錄費││20元、於105年5月10日預納20元│
│││、於105年10月6日預納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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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預納4,000│
│測量勘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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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25元│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預納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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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27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6,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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