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浚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
陸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欄編號5所載
之「玻璃球1個」,均補充為「玻璃球2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707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
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