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阿妧 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未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50,
62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華南銀行於民國
(下同)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讓與亞
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
於97年1月2日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
公司),杜拜公司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882號扣押命令,禁止黃阿妧就系爭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黃
阿妧清償,被告以對黃阿妧現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
,伊為使債權獲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黃阿妧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
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當日終止,以利結
算伊可領取解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阿妧
保險解約金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
卷第2、45頁)。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後,該停止
條件始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義務,因系爭保險契約
未經要保人黃阿妧自行終止,黃阿妧對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
壽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要保人黃阿妧一
身專屬權,而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
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
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
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
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
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
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
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
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
號判決)。查原告欲終止黃阿妧為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為人
壽保險契約,有險別名稱及險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並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按前說明,人身保險契約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
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
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終止黃阿妧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因債務人即
黃阿妧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
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黃阿妧對被告保險公
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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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險別名稱及險種│試算解約金至106│
│保險人│/保單號碼│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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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阿妧│21世紀終身壽險│46,46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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