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余鐘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O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所准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詹宜
臻、 連康鈞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24條第6項,應以付款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票載發票人地址為臺北市
○○路○○○巷○○號4樓(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
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第5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票據請求所生之爭執涉
訟,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
00,000元,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具狀聲請
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於106年8月4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122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
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
示,發票人欄有訴外人詹宜臻簽名及連康鈞印文之本票三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康泰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詹宜臻」印文非真正,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7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連康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宜臻之夫,連康鈞、
詹宜臻開立系爭本票用以向被告取回連康鈞之前開立償還伊
借款之到期支票,詹宜臻未免連康鈞有不良退票紀錄,遂與
原告、連康鈞於105年4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
詹宜臻到伊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蓋用原
告公司大小章,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系爭本票由詹宜臻於105年4月7日在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收
執,嗣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27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司票字卷宗查
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
59號判例、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康泰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宜臻」印文為真正等情負舉證
責任。
㈡查被告雖舉 曹玉坤 於106年3月1日在本院105年度北重訴
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證述
為憑,惟據其稱:「(問:在105年4月7日時是否有幫被
告去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拿回兩張連康鈞的支票?)有」、「
約在2點左右,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被告家拿印章,到
士林土地銀行去拿兩張支票,我就到士林土地銀行去了,拿
到支票後就回到被告家裡」、「我回來到被告家的時候,被
告跟詹宜臻他們兩人就在桌邊,桌上那裡有好多張本票,內
容是什麼我沒看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要詹宜臻蓋新公司的
公司章,我就把從銀行拿回來的支票交給被告,我就離開了
」、「有看到詹宜臻蓋公司大小章,至於是什麼樣的大小張
我沒有看清楚」、「(問:看到詹宜臻有蓋,公司大小章,
是蓋在幾張本票上面?)4、5張左右」等語,有被告提出
另案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由
上可知曹玉坤當日雖見詹宜臻攜帶公司大小章用印在票據上
,但未看清楚印章是何者公司名義,也未究明是在何者內容
票據上蓋章。詹宜臻、連康鈞分別為友大營造有限公司、康
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該等公司基本資料暨
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自難以曹玉
坤曾見詹宜臻在票上用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另稱:原告公司告發其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4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因缺乏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原告所指確於系爭
本票上偽造其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猶
有未足等語(見同上),雖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案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推論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為詹宜臻親自或授權原告公司人員簽發。本票為無因證券,
被告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經本院審理後,就該當於法律要件之直接且具重要性事
實存否,因仍無法形成確信而陷於真偽不明時,此項真偽不
明的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本票債權人即被告承擔。
㈣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詹宜臻代表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且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康泰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01頁),並
稱與系爭本票上不符等語;又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991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提出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615號發回續查,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又提出
時間為105年4月7日下午4點07分,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其中詹宜臻
手機拍攝系爭本票留存照片時間,與被告提出詹宜臻進出車
輛門禁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擔任被告住所管理
員即證人 蔡呈偉 ,到庭證述詹宜臻開車離開被告住所時間約
下午4時02分等情相互齟齬(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均屬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欲反駁被告就
待證事實所形成確信,對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7627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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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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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5千萬元│105年4│未載│
││││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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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750萬元│105年4│105年4│
││││月7日│月21日│
├─┼─────┼────┼────┼────┤
│3│TH0000000│1,100萬│105年4│105年4│
│││元│月7日│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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