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新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要到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但民事執行處
沒有顧慮到貴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停止拆除地上物
,而且原告提起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可與被告交換條件,互相免予拆除地上物,請求法院協調兩
造和解解決,並先防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
予撤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張主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停止拆除地上物
云云,惟該裁定之主文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9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惟原告所提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駁回(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
再易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故前開裁定停止執行之效
力亦已喪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無
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本院裁定效力所致,難予採信

(三)原告再主張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可與
被告交換條件,互相免予拆除地上物,請法院協調和解解決
云云,然依原告自述之內容以觀,即可知兩造間並無和解協
議存在,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故原告據此不存在之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讓兩造協調云云,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憑採。更
何況,原告所提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已遭到敗訴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可佐,亦無原告所謂
交換條件免除拆除地上物可言,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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