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新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要到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但民事執行處
沒有顧慮到貴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停止拆除地上物
,而且原告提起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可與被告交換條件,互相免予拆除地上物,請求法院協調兩
造和解解決,並先防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
予撤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張主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停止拆除地上物
云云,惟該裁定之主文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9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惟原告所提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駁回(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
再易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故前開裁定停止執行之效
力亦已喪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無
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本院裁定效力所致,難予採信
。
(三)原告再主張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可與
被告交換條件,互相免予拆除地上物,請法院協調和解解決
云云,然依原告自述之內容以觀,即可知兩造間並無和解協
議存在,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故原告據此不存在之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讓兩造協調云云,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憑採。更
何況,原告所提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已遭到敗訴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可佐,亦無原告所謂
交換條件免除拆除地上物可言,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