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被 告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04號妨害性自主案
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最高法院之訴訟終結前,本件停止訴訟
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6時許,在
A女位於嘉義市○區○○路○○號218室之租屋處,在違反A女意
願之情形下,強制性交A女得逞1次。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依
法請求因受性侵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並於106年4月18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爰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等語。準此以觀,原告對
於被告是否得請求給付補償金,應以刑事案件對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為基礎,而該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侵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後,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確定,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最高
法院屬繫中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
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