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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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蔡山川
相 對 人 蔡新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
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
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
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
40分要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
,請求法院協調兩造和解解決,並先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上開爭執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事件),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判
決駁回,是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因顯無理由而
經本院判決駁回,訴訟繫屬即不存在,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合法之訴訟繫屬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