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簡志明
被   告  張瓈云
       陳森鵬
      蕭○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建發
      郭雀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瓈云、陳森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蕭○源、陳柏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四人應共同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瓈云、陳森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被告蕭○源、陳柏菘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9頁正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資料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森鵬、陳柏菘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瓈云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
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至臺
銀行大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森鵬,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被告陳森鵬。被告陳森鵬嗣於105年8月某日,將
其自被告張瓈云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訴外人 宋雪飛 (另行
通緝)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原告,佯稱
係原告之朋友 阿玉 ,因開立之支票到期,請原告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於105年8月17日11時52
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被告張瓈云所提供之帳戶,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蕭○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
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5年8月中旬,將其合
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與被告陳柏菘,被告陳柏
菘與被告蕭○源一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之85度
C附近,以3,000元為代價,將被告蕭○源之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迪 」之男子,並收取得3,000
元共同花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7日13時10分以訴外人宋雪
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原告,佯稱係原
告之朋友阿玉,因開立之支票到期,請原告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於105年8月17日12時10分匯
款9萬元至上開被告蕭○源所提供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瓈云及陳森鵬、被告蕭○源及陳柏菘各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瓈云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伊已付罰金,其是被
訴外人 陳森鴻 騙,才將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源之法定代理人郭雀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
伊已付罰金,其亦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森鵬及陳柏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瓈云申辦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蕭○源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0月19日大
甲營密字第10500033751號函及檢附張瓈云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0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346
3號函及檢附蕭○源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宋雪飛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宋雪飛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宋雪飛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對話訊
息截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0頁),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張瓈云、蕭○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瓈云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是我店裡同事的高中同學,
跟我同事說有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這個工作是將存簿
及提款卡提供給公司行號,讓公司行號藉以逃漏稅,價格是
依銀行種類不同來區分,所以我就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申請
存簿及提款卡,後來就有一位叫做陳森鵬之男子,用微信通
訊軟體跟我聯絡,他跟我約在我上班的地點見面,他到我上
班的地點後,我就將我的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的存簿及提款卡
交給陳森鵬,提款卡密碼是我在微信通訊軟體內跟陳森鵬講
的,帳戶內就只有開戶當時存入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被告蕭○源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是
我朋友陳柏菘於105年8月中旬跟我借去使用,陳柏菘是用
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他跟我約在他朋友位於臺中市潭子
區的家中(正確住址不知道),我到那邊跟陳柏菘見面後,
我就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的存簿及提款卡交給陳柏
菘,提款卡密碼是我寫字條給他,他沒有告知我他要做何用
途,帳戶內不到新臺幣1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
第7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張瓈云係將新開戶內僅1,000
元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熟識之對象,被告蕭
○源則係在未詢問用途下,且存摺內剩餘金額不到100元情
況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⒉參以今日公司行號、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需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
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
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
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渠等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
預見,是被告張瓈云、蕭○源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準此,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詐欺罪之
正犯,仍無礙其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再者,刑事處罰(即刑罰)之目的係基於應報及犯罪預防,
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基於被害人損害填補,兩者制度目的
不同,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縱經刑事處罰,亦不能因此免除
其民事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張瓈云、蕭○源
抗辯:其已支付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易科罰金
之罰金等語,亦無礙本院民事賠償責任及範圍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瓈云、陳森鵬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
元損害,及被告蕭○源、陳柏菘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9萬元,損害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瓈云
、陳森鵬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蕭○源、陳柏菘連帶給
付原告9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瓈云
、陳森鵬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蕭○源、陳柏菘連帶給
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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