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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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吳仁山
被   告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嘉義縣○○鄉○○
村○○○○道下(往嘉義市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李明坤 所有並駕駛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行擦撞至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含零件37,516元及工資17,484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5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
出修理費55,000元(含零件37,516元及工資17,484元),依
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調字第354號卷第50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9日,已使用2年10月,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
用為19,8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費用則無需折
舊,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284元(
計算式:零件19,800元+工資17,484元=37,284元)。至於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計算方式
一、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516÷(5+1)≒6,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7,516-6,253)×1/5×(2+10/12)≒17,7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16-
17,716=19,8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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