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從事行動電話代理與買賣相關業務至今。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傍晚,在台南縣○里鎮○○路郵局對面「大輪通訊行」前,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廠牌:PHILIPS,型號:九八九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渠購買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亞沛通信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曾俊強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購買行動電話後再予轉賣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等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新潮水族館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不想賺他(甲○○)的錢,且該手機不是循正常管道取得,想趕快脫手」等語(參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被告從事行動電話代理及買賣多年,對於如何區分所買受之行動電話是否屬贓物,理應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其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明,卻仍買受之,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才是。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