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家中,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持電磁爐砸傷甲○○,致甲○○受有上腹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