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經營汽車美容店,其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旁空地,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發現車窗玻璃遭人打破,車內之KEENWOOD牌六片裝汽車CD音響主機、擴大機及MD盒被竊,因該組汽車音響乃 洪慶鐘 之友人 鄭能淵 自日本帶回,並未在台販售,乃通知洪慶鐘幫其另裝一組中古音響,洪慶鐘受託後,於同日前往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十五之四號甲○○所經營之「全國汽車百貨行」欲購買中古汽車音響,竟發現甲○○店內陳列之一組音響、擴大機及MD盒極似乙○○被竊之物,乃通知乙○○。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偕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六、七人到甲○○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百貨行辨識,發現店中確有陳列該組汽車音響,乃質問是否為甲○○所竊,甲○○否認,並聲稱該組音響係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向一綽號「 敏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七千元購得。乙○○等不信,質問甲○○敢否比對是否與其自小客車上之音響座相符,雙方發生爭執,甲○○一再否認行竊,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遂將甲○○帶上自小客車,擬將甲○○帶回乙○○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美容店比對音響,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於車上毆打甲○○,甲○○於下車之際,乘隙脫逃,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以逮捕逃逸竊賊之意思,於追及甲○○後,復基於與乙○○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嗣甲○○遭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帶至乙○○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後,復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眼窩爆裂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一、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至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係甲○○乘機逃逸,伊追出後,大喊抓賊,甲○○係遭路人毆打云云。經查:⑴案發時被告帶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六、七人至甲○○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百貨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實,且證人丙○○亦稱:「被告帶了五人以上到店裡來」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僅帶同二人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⑵又告訴人甲○○如何遭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毆打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建發指稱在卷外,亦據證人丙○○證述:「我進去(乙○○之汽車美容店)五分鐘之後,才看到甲○○與其他兩位不明人士進來,其中有一人還抓著甲○○的頭髮,拉他進來,甲○○進來時,他的臉部已經有傷了,到了店裡後又有其他人打他,打到他鼻樑流血,滿臉都是血,當時店裡大約有十人左右,我分不清楚動手的人是誰,當時也沒有人出面阻止不要打被害人」等語在案(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無犯意之聯絡?查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陳列之一組音響、擴大機及MD盒極似被告被竊之物,雙方因此而互起爭執,而告訴人與該三名男子素不相識,未有怨隙,該三名男子若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以在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音響爭執之際即聯手毆打告訴人,況被告帶同五人以上至告訴人店裡,於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時,在場之人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丙○○供明屬實,審諸此揭事實,該三名男子與被告間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不足採信。⑶告訴人甲○○因受有左側眼窩爆裂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赴醫院診治,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請求調閱統一商店之錄影帶,以明被告非遭伊毆打,而係遭路人毆打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音響糾紛即糾眾施暴,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實屬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