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五四六號、第一八三0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七二號判處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確定,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在上開住處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驗後分別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採尿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分別呈嗎啡(另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六日檢驗成績書五紙及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時否認該次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乙節,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存檔可查,依前揭函示推斷,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點分別應在前開最後各採尿日或該日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時點或四日內之某日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內,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自戕行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