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後,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因欲向年籍、綽號「 豬哲 」之不詳姓名男子尋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夜間,未經許可,邀同丙○○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煥昌一一八號之四乙○○家附近,共同結夥攜帶乙○○自不詳時間起開始持有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乙○○將武士刀置於丙○○所租用之N六—五二四二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再由乙○○駕駛,丙○○則坐於駕駛座旁,甲○○則坐在後座,攜帶行經公用道路等不特定之公共場所,一同前往尋找「豬哲」。嗣於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車子停放在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六十五號前,乙○○先行下車,丙○○、甲○○則留在車子附近,因民眾發現其等行蹤可疑,遂報警當場查獲丙○○及甲○○持有該把武士刀,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乘坐之N六—五二四自小客車內置有武士刀,當天係乙○○欲至台南縣將軍鄉找其女朋友,邀伊一同前往云云。經查:右揭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台南市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定屬管制刀械,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六一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伊坐後座,且車內音響太大聲,聽不清楚丙○○及乙○○在車上說些什麼且伊有深度近視,沒看見車上有武士刀云云,而被告乙○○亦附和被告甲○○之詞,陳稱:當天係要去找伊女朋友,並未將車上有武士刀之事告訴甲○○云云。惟上開武士刀經被告乙○○置放於駕駛座旁,此為被告乙○○、丙○○所共承,且上開武士刀長約一公尺,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狹窄,縱使被告甲○○坐於後座,焉有未予看見之理。且被告丙○○於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偵訊時陳稱:「過了不久他即駕車返回後,我與甲○○才一同上車,由乙○○駕駛,我遂發現駕駛座旁多了把武士刀」、「(問:乙○○有無告知你與甲○○二人要攜帶該把武士刀去找豬哲尋仇呢?)有的,乙○○在駕駛該車時行經往將軍鄉時,在車上有告知我和甲○○二人說要持該把武士刀去找豬哲理論,順便要嚇唬他一下」等語(詳偵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在車上有說要攜帶武士刀去找豬哲尋仇,甲○○在場,也有聽到;甲○○知道車上有武士刀,渠等三人在車上,乙○○有說車上有武士刀,乙○○拿刀要去找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在自用小客車車上談及攜帶武士刀一事,衡情,坐於後座之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辯稱:因車內音響太大聲,聽不清楚被告乙○○與丙○○所言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所稱未告知被告甲○○車上有武士刀云云,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被告三人將該武士刀放置於自小客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攜帶前台南縣將軍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漏未論及第二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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