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及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八0、第二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前二、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分別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某田邊空地及台南縣○里鎮○里○○○路旁,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共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八0、第二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多次戒治後不思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