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向乙○○承租車號000—四六六號機車一部,約明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止共一日,租金一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詎甲○○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於租期屆滿時,既未返還該機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租期屆滿之斯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持有之該輛機車侵占入己,並逃避無蹤。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車牌000—四六六號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將上開機車歸還了,伊係將機車停放在「一流機車店」隔壁租車行,且將一萬八千元之租金置放於機車坐墊底下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租期屆滿時,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⑵被告雖辯稱已將機車返還予乙○○,並已繳交一萬八千元租金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是凌晨十分將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並將機車鑰匙及租金一萬八千元,從門縫丟入店內」等語(詳偵緝卷第十一頁背面),嗣經告訴人陳稱:「我們店是二十四小時營業,不休息的」等語後,被告始改稱:「我認錯店了,我將鑰匙丟入告訴人隔壁店家內。而租金是放在機車坐墊下,而機車也停在他們店隔壁門前」等語(詳偵緝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告訴人供稱:「我們店是二十四小時營業」、「在我店的隔壁也有同行,但是他們只營業到晚上十一點左右」、「本店所出租的機車在坐墊及把手上,都會張貼本店的聯絡電話及地址‧‧我是沒有特別向顧客告知本店是二十四小時營業,但是本店的招牌以及張貼在出租車輛的廣告均有標明。車輛的廣告上面會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違約時的處置及營業時間」等語(詳偵卷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隔壁機車行既非二十四小時營業,且被告所租用之機車把手及坐墊上既均有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營業時間之標示,衡情,被告應無將告訴人隔壁機車行誤認為係告訴人經營之「一流機車行」之理。且被告苟真有交還上開車輛,並繳交一萬八千元之租金,理應於事後再以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是被告所述還車之方式,亦顯悖於常情。另參以告訴人復指稱:「在二十三日以後,被告都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但在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我都有在行動電話裡留言給被告,留言的內容是為何還未將車歸還。我在二月五日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聽到我的聲音之後,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了,被告也沒有再跟我們聯絡」等語(詳前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起,既未還車,亦避不見面,其已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