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丙○○與乙○○、甲○○○夫妻為鄰居,自八十七年間以來,即因鄰地通行問題致情誼不睦,丙○○因通行道路遭乙○○夫妻建築牆垣加以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前止,每隔約一個月左右即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你是妻生」等語高聲辱罵乙○○,並以「妳不是不怕人家幹,褲子脫下來」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甲○○○,使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人出入時得以聞知,致乙○○、甲○○○之名譽遭受損害。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丙○○與家人發生口角,乙○○在圍牆邊觀看,丙○○因此心生不滿,復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大聲以前開穢語辱罵乙○○及甲○○○,乙○○見狀亦不甘示弱,立即攀越兩戶間之圍牆進入丙○○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丙○○遂近身壓制乙○○於地,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毆打之,乙○○亦加以還擊,此時甲○○○見其夫有危險,亦越過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阻止丙○○毆打其夫,未料丙○○復持水管抽打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撕裂傷一公分、左眼周圍挫傷血腫、下巴撕裂傷一公分、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背部瘀血及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胸多處挫傷水腫、右上背部多處挫傷血腫、左臂及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大致坦承,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傷害部分,打他們係單純自衛,辱罵部分,我有罵他,但對方也有罵我等語,惟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甲○○○等情,辯稱:那些話是伊以前用來罵她的,但那天晚上沒有罵,又因乙○○在牆邊觀看伊家人吵架,伊一時氣憤而辱罵他,未料乙○○與其妻竟分持鋤柄、木角翻牆至伊家中欲打伊,伊不得已而回打他們,伊亦受傷,伊有拿水管,但忘記有無以水管抽打甲○○○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右揭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辱罵部分,我有罵他,但對方也有罵我等情,並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至詳。此外,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平日即有辱罵告訴人夫妻之慣行,更何況被告於當日晚上有飲酒,並因家人吵架而心情惡劣,當其復見告訴人夫妻在圍牆邊觀看,被告之憤怒與激動情緒,較之平日實有過之,於此種情況下,被告即因而辱罵告訴人夫妻,核屬可以預見並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情境,應屬實在,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甲○○○云云,殊難令人信採,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部分:前揭被告傷害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打告訴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八幅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夫妻持鋤柄、木角等工具跨越圍牆欲打伊,伊遂回手毆打渠等,伊並遭告訴人夫妻毆打成傷云云,復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惟縱被告此部份所言為真,亦無解於其傷害告訴人乙○○夫妻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傷害告訴人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連續公然侮辱罪、連續傷害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公然侮辱罪、連續傷害罪二罪之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雖未構成累犯,但可供為量刑之參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