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35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台南市○○路○段○○○號前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37號輕型機車,造成乙○○受有手腳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於駕車肇事後雖有搖下車窗察看,然於乙○○站起後,即駕車離去,後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之個人意見,不得做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据。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有 搖下車窗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後來被害人自行站起,伊以為被害人沒事,就先行離去云云。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等情為論據。惟所謂致人死傷而逃逸,係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為逃避刑責而逃逸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有肇事及未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但其自警訊、偵查中均一致辯解係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才逕行離去。(見90.5.15警訊筆錄、
90.7.2偵查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雖指訴甲○○肇事後未停車及下車救護(見90.5.7警訊筆錄),但其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對方有停車看我一下,看到我站起來後即走掉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或表明身份」。雖依常情,偵訊時雙方已和解乙○○有可能因已和解而為被告為有利證詞,但查,乙○○於第一次警訊筆錄開頭也供述;「對方車也跑到對向車道停一下...」(見90.5.7警訊筆錄第三問答),本院審理中,乙○○於本院闡明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為被告脫罪會影響社會公義後證述;「當天車禍倒地後傷勢外表看不出來,車禍後被告有停下來,並沒有立即開走,我摔倒後就立即起來,...他可能看我沒有受傷才離開的,因他撞到我時有警察看到,當時有巡邏警察」。與被告迭次所辯相同,況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均甚輕微,被告辯稱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才離去一節,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從而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