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澤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遊戲場業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在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並以前門關閉,後門進出之方式,企圖逃避查緝。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為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臨檢查獲,並查獲前開違規營業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右揭住處內確有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且被查獲時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人,係伊兒子之同學,伊免費提供電子遊戲機供兒子之同學把玩,並無營業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為負責人乙節,有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係警員 黃建銘 要伊簽名云云。然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對於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負責人」一詞,豈有不明瞭之理,被告既在「負責人」欄簽署署名,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⑵次查,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及警員至現場查獲時正有五位消費者在場把玩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黃建銘、丙○○、乙○○及台南市第三分局員警 呂順爵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⑶被告雖辯稱:該店並未營業,而係伊兒子之安親班同學在場把玩,伊並未向渠等收取費用云云。然被告兒子就讀國小四年級,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觀諸現場照片,在場把玩者均為國中程度以上之青少年,顯與被告兒子僅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年齡差距甚大,被告辯稱現場把玩者均係伊兒子之安親班同學,顯屬不實。又苟在場把玩者均係被告兒子之安親班同學,而由被告免費提供把玩,該等現場把玩者理應與被告兒子感情匪淺,否則被告豈有免費提供把玩之理。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等現場把玩者之年籍、電話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無法提出,已啟人疑竇,且就其唯一提出之把玩者姓名「 王濱弘 」,亦表示「王濱弘」三字僅是音譯,無法確認是否為正確之名字等語,益證被告所辯:伊提供電子遊戲機予伊兒子之同學免費把玩云云,顯非實在。又據本院觀諸現場照片,除了有人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外,其餘電子遊戲機之螢幕亦保持開機之狀態,則被告倘果若沒有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場,僅是免費提供現場把玩者把玩,理應隨時注意現場哪些電子遊戲機無人把玩,迅將電源拔除或將電子遊戲機之螢幕關機,以免繳交不必要之電費,豈有免費提供把玩,而又需額外負擔不必要之電費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三台、其夫 林安裕 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甫經警查獲,被告又於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