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豐仁 )明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原為 李天賜 、 李天聖 、 李天福 共有,然業經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竟仍欲強行進入該處,嗣因乙○○與其夫 吳春 重報警處理並更換門鎖、加裝鐵鏈而不得進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吳春重 以乙○○親戚之名義打電話給甲○○,甲○○在
電話中以「...如果,鐵鏈是你們鎖的話,就大家看看吧。看我們下面大家怎麼走,如果要這樣玩,我們跟你陪到底。」、「...好那你跟黃小姐講,她就是二胎沒有錯,如果說大家要這樣玩下去,我說句實在話,對大家都沒好處,我們玩得起。」、「如果這個大門你們再給我鎖住的話,你就不要給我逮到,逮到的話,你們今天就不要怪我...」等語恐嚇吳春重,使吳春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春重指訴不移,並有錄音帶、錄音譯文、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現場報警處理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實際上未曾居住於該屋,且與原屋主李天賜間並無租賃關係,但為免該房地因由乙○○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不能再使用,乃夥同案外人李天賜與 許學正 向法院執行處謊稱其與李天賜間有租賃契約,阻撓點交程序,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既未曾居於該處,自不可能受人騷擾,況該屋既由乙○○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則乙○○自得更換門鎖並加鐵鏈使他人不得任意進入,被告既明知自己無權進入該屋,竟仍要求被害人即乙○○之夫不得再將鐵鏈鎖上,姑不論其動機是否藉機勒索,其恐嚇被害人欲使之心生畏懼之目的已昭然若揭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租約而住於上開房屋中,自從該屋遭法院強制執行,乙○○拍得該屋後,伊即常接獲不明電話,房屋更遭人以鐵鏈鎖住,不能進入,當被害人吳春重表明房屋乃其以鐵鏈鎖住,伊因氣憤才說那些話,且伊的意思是到依法處理看誰倒楣,絕無恐嚇之意思。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固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資佐證,然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構成恐嚇,仍應就當時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字語,客觀地加以審酌,而不能單純由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查本件事件係起因於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原為李天賜、李天聖、李天福共有,由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惟該房屋因當時尚有許學正居住其內,致法院未行點交之程序,乙○○尚未取得該屋之占有,竟將該屋之門自行以鐵鏈鎖住,並在該屋之門旁張貼上有大標題「暴力染指,法拍屋黑雲密佈」之報紙,影射其內居住之許學正及被告為黑道份子,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報紙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難免情緒氣憤,出言不遜,是被告所辯係當時情緒氣憤始有該等詞語,堪可採信。次查,本件被告與李天賜之租約雖經認定屬虛偽之租約,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九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在該等事實之認定前,乙○○尚未經由執行程序點交取得占有,被告與許學正仍係屬李天賜之占有輔助人地位,乙○○與告訴人吳春重未依循法定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救濟,逕自以鎖鐵鏈之方式私力救濟,其行為本屬不當,且參諸被告於對話中亦稱:「如果這個門,你們再給我鎖,你就不要給我逮到,給逮到,你們今天就不要怪我,你有本事,你叫條子來!有本事就叫條子來!」亦多次強調要告訴人叫警察處置,是被告所稱其意思是依法處理看誰倒楣,並無恐嚇之意思,亦非子虛。再查,經原審核聽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和錄音帶之譯文相互對照,其中有部分之出入而影響到當事人間語意之判斷,(例如:依原審核聽之結果,錄音帶譯文中第九十四句應為:「如果這個門,你們再給我鎖,你就不要給我逮到,給逮到,你們今天就不要怪我,你有本事,你叫條子來!有本事就叫條子來!」,告訴人之譯文則改為:「...有本事的話,你們就叫條子來,不然的話」)此有原審重新核聽錄音帶後之比對譯文附卷供參,顯見告訴人有刻意隱匿或增加某些字句意圖誤導整體語意判斷之嫌,且經原審核聽錄音帶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間亦無畏懼之語氣或情事,自不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內容,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既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法官雷元結
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