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莫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鎮○○路○段○號
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廿二弄十七號
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甲○○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素貞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仁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各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載上訴人認定金額部分與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既係以「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則渠等主張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
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為其依據,上訴人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九號為有罪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對諸多証據,並未詳查。
㈡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召集會員,按月開標,而得標人之「標金」,即為各會
員利息之計算,因而在上訴人因故倒會之時,實際計算其所受損害時,必須就該會員「實際按月繳付之會款金額」與其「死會應付會款」相互扣除計算,始能確認所受損害之金額,蓋:不可能每人均得尾會;按第一審法院對各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對其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收尾會」,為之計算(在民間互助會,既僅有一人始能取得尾會,則該等活會會員,在互助會正常情形下,必然係陸續得標,且必須陸續支付死會會款),且未扣除「利息(即標金)」,以及應行支付之「死會會款」,其既對該等應予扣除之部分,竟未扣除,此種情形,顯然有違民間互助會之經驗法則。
㈢依據民間互助會「標會」、「標金」、「利息」及「按期交互計算」,以及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相積欠債務等之情形,用以計算上訴人實際應付會款之金額,詳加附表,依該表上述明計算之方法及依該計算方法獲致正確應付金額,亦得証明第一審之認定確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實係緣於為求得民事清償而為,蓋既未填寫標單,如何偽造文書之疑義:
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元月份取得會首款項,隨即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連續冒用 張維達高超 、...等十一人名義冒標,」然,此一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蓋:
⒈均以電話通報標金,根本未曾有填寫標單之事實,又如何「偽造文書」?本件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之同仁,由於待遇尚屬豐厚,各同仁均係以參加互助會為積蓄之方法,因而都寄望取得尾會,依標單二十七個會,即有十一個會係以底標決標,且既存同一辦公處所內開標,悉以口頭互相告知,根本未曾寫過標單。
⒉軍中三申五今禁止招募民間互助會,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在辦公室中
開標,因恐「長官查覺而制止」,及以「口頭開標」之方式為之,向無填寫標單之事實,自絕無「偽造文書」之可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招攬二個民間互助會及參加二個民間互
助會,連續以自已名義及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至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宣佈倒會。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判決書內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之犯法。依刑事訴訟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如后說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黃榮仁以其兄丙○○名義起會)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整。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鍾素貞以其女甲○○名義跟會)、丁○(劉和雄以其子丁○名義跟會)各玖萬零玖佰陸拾元整。
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提會單影本之事實。
㈢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連續以自已名義及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自應負賠償之責。就以上訴人為會首,因上訴人倒會,致會員對其會款之取得受妨害,且會息即為會員所失利益,故會員繳納的會款及應得之會息自當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另就以上訴人為會員而言,其損害賠償的金額計算方式亦同。
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𨛯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就其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已支付之會款及應得之會息,均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陸續招攬或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互助會,並連續以虛偽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宣佈倒會,總計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丙○○一百三十四萬元、戊○○五十二萬四千元、甲○○及丁○各九萬零九百六十元,上訴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丙○○一百三十四萬元、戊○○五十二萬四千元、甲○○及丁○各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詐欺意圖,因被人倒會致週轉不靈,已與大多數會員達成和解,且伊僅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丙○○一百十萬元、戊○○四十八萬元、甲○○及丁○各六萬零九百六十元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招攬或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互助會,並連續以虛偽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嗣宣佈倒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冒標金額人名及借款一覽表、九份會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五至二三頁)。上訴人對於其曾招攬或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互助會,嗣宣佈倒會,並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未還等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被人倒會致週轉不靈,無詐欺意圖等語,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被倒會之證據,且就其所冒用名義得標之互助會會員,皆未能提出有讓標或確實之資料,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之會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信。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刑在案。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此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及利息數額,被上訴人雖提出會款單、明細表、會款狀況說明、金額計匴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五致二三頁;本院卷,一○一至一一一頁頁),被上訴人仍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丙○○請求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欠丙○○會款及利息共計一
百十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丙○○丙互助會之會款及利息計一百三十四萬元,惟須扣除丙○○應支付上訴人之甲互助會死會會款及利息計三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為真實。上訴人稱:應再扣除乙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二十萬元等語,因丙○○並未參加乙互助會,上訴人所指積欠該會死會會款之人係訴外人黃榮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二十萬元即非正當。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僅欠丙○○一百十萬元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及利息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元為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應再扣除乙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六萬元,上訴人僅欠其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故應認丙○○所得請求之會款及利息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㈡戊○○請求五十二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辯稱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八萬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曾以四個人名義參加戊○○之互助會,其中三人已得標,餘一人為活會,上訴人應給付戊○○死會會款十個月共計六十萬元,惟應扣除活會之會款六個月共計十二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戊○○十個月死會之利息共計五萬五千元,再扣除活會六個月之利息共計一萬零六十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既自承利息部分伊未列入計算,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數額亦未加以爭執,應認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戊○○所得請求之會款及利息為五十二萬四千元。
㈢甲○○及丁○請求各九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辯稱甲○○及丁○僅得請求
六萬零九百六十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及丁○會款及利息各九萬零九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應各扣除三萬元死會會款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本應將三萬元會款交給上訴人,惟辯稱伊如將該會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將其所欠之會款交給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等既自承有交付三萬元會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三萬元為可採信,故被上訴人甲○○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六萬零九百六十元。
五、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倒會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並非自其倒會之日即依法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其應自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會款及利息而不給付時始依法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姓名│(新台幣)│├──┼─────┼──────────────────────────┤│一│丙○○│一百二十五萬元│├──┼─────┼──────────────────────────┤│二│戊○○│五十二萬四千元│├──┼─────┼──────────────────────────┤│三│甲○○│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四│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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