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訴人晉丞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泓邑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三電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五法定代理人 華傑克 訴訟代理人 賴碧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兩造經過協商,確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貨,當天上訴人公
司已將122PCS之彩盒裝箱準備上櫃,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陳封樹 亦在場,有證人 林木隆 到庭證實。而不出貨之原因,在於雙方對支付貨款所開支票票期有爭執,不在於貨是否準備妥當。
㈡關於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華傑克已同意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的票,但
事後反悔,欲開八十八年二月底的票,導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無法出貨,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確認122PCS彩盒面版之商標及CE標內容,
致原約定該日應出三分之一貨櫃之122PCS彩盒無法出貨,繼之依約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貨,被上訴人卻於出貨前一日傳真告知122PCS暫不出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又違背已承諾之付款票期,致未能如期出貨,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係有計劃故意不出貨,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 阮志清 、 霍仲義 、林木隆、陳封樹、 林麟銓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因上訴人延遲出貨,國外客戶要求取消訂單,經洽商後國外客戶稱可不取消訂單,但貨款必需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付給我們,經與對造協議後,被上訴人願吸收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利息損失,開八十八年二月底的票給上訴人,但事後對造又反悔,在結關當天才電話要求被上訴人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的票,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因而未在約定期日出貨,所以責任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給付,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122PCS之彩色筆文具組乙批(數量以滿櫃為準),並約定每組單價美金四.二0元,總計六千三百三十六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驗收完畢,依約被上訴人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結關出貨,然其卻遲遲不出貨,經上訴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共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十一點二元,依原約定結關日之匯率(1:32.885)核算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上訴人所代墊之封面圖畫製版之版費五萬零四百元,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訴求被上訴人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另件版費八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購23PCS、68PCS、122PCS三種不同的文具組盒,約定出貨日期分為九月三日、九月九日、九月十六日,後因上訴人無法準時出貨,而將所有出貨期延後一星期。上訴人於九月九日及九月十六日仍未依約出貨,尤其於九月十六日並未能出任何的122PCS組盒,故九月二十二日才有傳真要出23、68PCS剩餘及122PCS一千五百組剛好一個四十尺櫃,但到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仍無法出122PCS文具組盒。國外客戶因上訴人未能準時交貨要求取消訂單,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來被上訴人公司,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忙再將這批貨出售給國外客戶,經與國外客戶商洽後,國外客戶雖然願意幫忙,但這批文具盒為配合學校開學季節的採購貨品,季節一過則無法銷售出去,所以國外客戶要求在八十八年六月份付款給被上訴人,後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開立八十八年二月底的貨款票期(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利息損失由被上訴人吸收),上訴人則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貨,上訴人回去後又反悔而未在約定日期出貨,導致被上訴人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中英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傳真函、批註之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說明書及貨櫃尺寸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未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封樹即被上訴人經理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在十月中旬有來談
這件事,我們馬上告訴客人,但客人說這是季節性(指貨品),明年五、六月份才能付款,在十月十八、十九日約定十月二十一日要把這批貨送到船公司貨櫃廠上船,貨款開一九九九年二月底,之後他們後悔不出貨,有打電話來說不接受二月的票,說不出貨了...十月二十一日沒出貨,所以沒去驗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而證人林麟銓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在十月二十一日當天早上我去收貨款,也同意票開十二月底票款,但他們公司會計說只能開到八十八年二月底的票,這與當初協議不符,故我們不同意出貨。」(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可知,系爭122PCS文具組盒於兩造約定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未出貨,係因當天兩造對貨款之支付所開支票日期有爭執而拒絕出貨。上訴人既拒絕出貨而未提出給付,則其主張已依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公司經理 林麟銓固 於本院證稱:「我是有到他們公司談,談了很久後來他們自己要求開十二月底的票,是他們要求的,否則依約出貨十五天要兌現。」(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華傑克於本院陳稱:「當時談很久,後雙方決定開二月底(指八十八年)的票付款,他們並沒有要求開十二月底的票,而是要求開二月底的票。」(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22PCS文具組既係上訴人拒絕出貨而未依約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製版費五萬零四百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顧正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