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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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我的店原先是租來的,由被上訴人續租,我只是將店內之生財工具及存貨頂讓與被上訴人,並未為不競業之約定。
㈡否認中華商業銀行是我原先的客戶。我並非緯辰公司的負責人,根本不可能將公司招牌讓給對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己經另提起告訴。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讓渡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從事同業競爭,與舊有客戶繼續往來,造成被上訴人營業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支出二具電話安置費六千元之損害,嗣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當庭變更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五十萬元及新裝電話二具六千元裝置費之損害,雖屬訴之變更、追加,但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承諾不再從事相類似同業競爭,並願將緯辰公司之名稱及招牌、營業用具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詐欺手段,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讓渡金五十萬元,詎上訴人仍於他處以緯辰公司名義與舊有客戶繼續商業交易,並將依約應交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話二具擅自遷移他處,利用該電話與舊有客戶往來,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與上訴人所讓渡之舊客戶為交易之營業上損失,為此爰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兩造之讓渡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契約撤銷後之不當得利五十萬元,及申請二具新電話所支出之費用損失六千元等語(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將舊有二具電話擅自遷移,致不得不申請二具新電話之裝置費,合計共六千元之損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讓上述店面後,竟對客戶或廠商稱上訴人生意失敗跑路或已死亡,經客戶告知,為免損害名譽並避免收款廠商恐慌,才對外宣稱未跑路、有營業云云,而非真有營業之事,與真正從事競業並不相同,且緯辰公司名稱僅係借被上訴人使用,而非一併讓渡,二具電話也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隨時中止其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此項中止,也經被訴人事前同意,其未違約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緯辰公司之經營權及公司之設備、資源簽訂讓渡契約,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讓渡金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讓渡書中承諾不從事同業競爭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讓渡後未及一個月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仍於他處以緯辰公司名義,與已讓渡給被上訴人之舊客戶,繼續從事相同行業之文具、印刷業務交易往來,違反不從事同業競爭約定乙節,復有其提出之上訴人與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仁愛分行,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日所簽發支付上訴人文具貨款之支票二紙,及恒茂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予上訴人,要求修改印刷錯誤之傳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於同年十月間又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用緯辰公司名義從事同樣營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款之廠商、客戶,誆稱上訴人已死亡、生意失敗跑路云云,為維護名譽,並避免收款廠商恐慌,方對外宣稱未跑路、有營業,並非真正從事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由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仁愛分行簽發之二紙支票及恒茂有限公司之傳真函,分別係各該客戶支付上訴人文具貨款及指示修改定作內容之表示,顯與其辯稱其係出於維護名譽避免收款廠商恐慌無涉,其辯稱未從事相同業務競爭行為乙節,委無足採。
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讓渡契約,而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間即繼續從事同業之文具業務行為,而有違反上述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讓渡契約之始,即有不欲遵守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意,上訴人係以其不欲遵守之競業禁止約定之詐欺方式,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訂讓渡契約,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等情,即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表示撤銷兩造之讓渡契約,自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而交付讓渡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無訛,而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事後撤銷,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該五十萬元之交付,顯係事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讓渡金五十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對於逾上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其起訴狀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被上訴人之上述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回證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五十四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原審誤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給付及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顯係就被上訴人未為請求部分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