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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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九六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黃唐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五,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六十七溪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及第一五0五七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同所二九六之五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黃唐段七地號)土地,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六十七溪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九六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黃唐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五,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六十七溪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及第一五0五七號收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同所二九六之五一地號
(地籍圖重測後為黃唐段七地號)土地,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六十七溪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收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九六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黃
唐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所二九六之五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黃唐段七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加計該定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提存前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提存於原審提存所,已生合法清償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圖模及理事主席職章印鑑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夏瀛洲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為甲○○,有理事主席職章印鑑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卷二三頁),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同上卷二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下稱前案訴訟),惟前案訴訟認定上訴人有先返還前開定金本息之義務,上訴人因未返還該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茲上訴人以其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已提存該定金本息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為由,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九月間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給付上訴人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則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如乙方(指上訴人)不能於付定金後三個月內取得水利會之廢棄溜地同意書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則不承購,同時乙方應將甲方所付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及本息乙次歸還甲方,如乙方不遵守約定時間歸還定金,乙方同意甲方自由處理該兩筆土地,並可依約要求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歸還全部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土地亦過戶連帶保證人自行處理.....」約定,於上開期限內取得水利會之廢棄溜地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乃提起前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理由為上開後段約定,係就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返還定金本息及擔保該款之返還所為之特別約定,不因契約失效而受影響,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得擇一求償,上訴人自有先返還定金本息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返還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返還請求權,祇因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定金本息,故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茲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欲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定金本息,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加計提存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等情,爰依契約失效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後三個月內取得廢棄溜地同意書,解除條件自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應立即將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息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定金後三個月)將前開定金本息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擇一主張自由處理系爭土地或請求上訴人之連帶保証人返還定金本息,一經被上訴人選擇自由處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始期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間雖經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而時效中斷,惟前案訴訟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行提起本訴,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給付伊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伊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因伊未能在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後之三個月內取得水利會之廢棄溜地同意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伊提起前案訴訟遭敗訴確定;伊於八十六年間欲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定金本息,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已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加計提存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原審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九號提存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十一至三三頁、五十至五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伊提存前開定金本息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不能於付定金後三個月內取得水利會之廢棄溜地同意書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則不承購」(見原審卷十一頁背面),核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茲上訴人既未能於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後之三個月內取得廢棄溜地同意書,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後段復約定:「同時乙方應將甲方所付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及本息一次歸還甲方,如乙方不遵守約定時間歸還定金,乙方同意甲方自由處理兩筆土地,並可依約要求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歸還全部訂金二六五萬元,土地亦過戶連帶保證人自行處理」,此係就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返還定金及擔保該款項本息之返還所為之特別約定,自不因原買賣契約失效而受影響,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得擇一求償,上訴人自有先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既有先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必須先返還該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返還該定金本息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固應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之六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定金後三個月)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惟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斯時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行返還,而被上訴人復自認其於上訴人未遵守約定返還前開定金本息後,迄未自由處理系爭土地(按:即未處分系爭土地,以其所得歸還被上訴人前開定金本息)或請求上訴人之連帶保証人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卷四二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擇一求償前,返還前開定金本息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兩造既未就返還該定金之利息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該定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返還前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式:2,650,000元×5%×5年=662,500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式:2,650,000元+662,500元=3,312,500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欲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定金本息,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前開定金本息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提存(見原審卷三三頁),自應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既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付定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息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次以提存方式返還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契約失效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屬應予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