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禾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芳俞 陳彥任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0六號、第一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禾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各壹捲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禾和國際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禾和公司)以經營錄影帶節目之發行及租售為業,其代表人丙○○明知禾和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辛○○、庚○○之同意,竟將辛○○、庚○○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拷貝錄影帶各一捲交與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店長甲○○,甲○○明知該「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拷貝錄影帶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錄影帶,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辛○○及庚○○之同意,將該「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拷貝錄影帶各一捲,置於禾和公司新店分店中,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辛○○及庚○○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辛○○、庚○○委任之代理人 許恭誠 會同警方在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之櫃檯處查獲上開「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拷貝錄影帶各一捲。
二、案經被害人辛○○及庚○○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辛○○及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許恭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和影視社新店一店負責人」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偵訊時進一步具狀 陳明 該刑事告訴狀上所載「協和影視社新店一店負責人」即甲○○,且由告訴代理人 詹松霖 口頭表明甲○○係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店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二頁),是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甲○○確已提出合法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丙○○就甲○○出租盜拷錄影帶之犯行,與甲○○有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本件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丙○○與甲○○共同出租盜拷錄影帶部分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固坦承丙○○係禾和公司代表人,甲○○係該公司新店分店店長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許恭誠會同警方在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拷貝錄影帶各一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授權,不可能重製並出租「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云云,被告甲○○則以禾和公司拷貝室曾告知「霹靂雷霆」錄影帶之授權只至第五集及第六集,以後要用VCD,本案查獲之「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第八集非其店所有,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當日警方赴店內搜索前留置於店中,其欲追出返還,甫至店門口,警方即進入店中,並查扣該錄影帶等語置辯。查被告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出租授權,業據告訴人指訴無訛,並經禾和公司連鎖事業部經理 石榮彬 及告訴人之發行代理商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六0頁正面、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復有石榮彬代表禾和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按。而「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之著作權係告訴人二人所享有一節,復有大霹靂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次查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指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禾和公司新店分店親眼目睹該店出租「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及第八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七之一頁正面),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並均證稱曾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下午在該店租得「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及第八集,因而向大霹靂公司提出檢舉等語,嗣果經警於禾和公司新店分店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各一捲,彼等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信,再佐以警方於該店扣得之「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錄影帶各一捲及現場查獲之補貨單一紙,足證被告等確有出租盜拷之錄影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雖被告甲○○辯稱扣案補貨單上所載「霹靂補七、八各二支」等語之所謂「霹靂」係指「霹靂風暴」,非指「霹靂雷霆」云云,然「霹靂風暴」系列之錄影帶係大霹靂公司約二年前所發行之錄影帶,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坊間第四台有線電視業者於本件查獲前早經播放,是該影帶發行近二年後仍因民眾租片踴躍而須補帶之可能性不高,而「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卻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發行之新片,有著作財產權證明書為憑(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正面),就商機而言,向拷貝室調帶者應係「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況於本件現場確實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錄影帶,與補貨單上所載「「霹靂補七、八各二支」集數恰相同,苟非二者所指均為「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殊無如此巧合之可能。又被告等辯稱警方人員查獲時已當場查閱電腦出租資料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違法出租之情事,足見前開「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非其店所有云云,惟被告等既明知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授權,衡諸常情,當不致將「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之出租資料輸入電腦而自曝其犯罪行為。另證人即禾和公司業務部經理石榮彬於原審雖證稱禾和公司所使用之綠色鑲邊及印有「協和影視」(禾和公司係協和公司之子公司)燙金字樣之錄影帶外殼市面上亦有流通,有心人士如欲取得並不困難,不能謂此必為禾和公司所有之錄影帶云云;然扣案「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上直側標與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之「霹靂雷霆」第五集、第六集上直側標之外形設計、字體、配色、標示內容、紙質、印刷及樣式全屬相同,有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五、六、七、八集錄影帶可按,而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之「霹靂雷霆」第五集及第六集錄影帶上之直側標均係被告禾和公司自行委託他人印製,亦經證人石榮彬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六0頁正面),並為被告丙○○於原審所自承(見見原審卷第八0頁正面),苟第三人有意栽贓,其縱可輕易取得禾和公司所發行之錄影帶外殼,亦不可能取得外觀上與被告禾和公司自行委託印製者完全相同之直側標貼用於「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拷貝錄影帶上,以資嫁禍。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乙○○、壬○○、 繆靜文 、丁○○,惟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其至禾和公司新店分店搜索時,未見到被告甲○○正在追客人欲返還錄影帶予客人,扣案之錄影帶係在店內較低之櫃台上查獲,經質問被告甲○○,其始稱該錄影帶係客人歸還時,將他人之錄影帶誤為該店之錄影帶一併歸還云云,雖被告指摘證人乙○○證述之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有高低櫃台之設置一節,與該店內陳設之實情不符,惟姑不論證人乙○○關於高低櫃台之陳述,是否屬實,其證言要是證人乙○○之證言,顯不足佐證被告甲○○有追還客人錄影帶之事,另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禾和公司中和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曾遭不詳姓名男子將「霹靂雷霆」第七集錄影帶置於店內櫃台上,旋警員即接踵而至店內搜索云云,縱其所述屬實,亦屬發生於禾和公司中和分店之事,與本案禾和公司新店分店並無必然直接之關連,自難憑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繆靜文以資證明禾和公司新東店亦遭不詳姓名男子持盜拷錄影帶置於該新東店內一節,證人繆靜文經傳因故未能到庭,惟同理,被告聲請訊問此證人之事,顯亦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壬○○雖證稱其曾至禾和公司新東店搜索,時店內僅一店員在場,當天並未搜獲任何盜拷錄影帶等語,但禾和公司新東分店未搜獲盜拷之錄影帶一節,核與本案被告等於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出租盜拷錄影帶無關,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遭他人蓄意陷害一節洵不足採。再查被告丙○○既自承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授權,證人石榮彬亦證述被告禾和公司在臺北市○○街○○○號設有拷貝室負責拷貝錄影帶分送各分店供出租,各分店出租之錄影帶若有調帶之必要,除非單支授權,否則均係被告禾和公司自行拷貝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面),參酌被告甲○○所書之上述扣案補貨單,顯然被告禾和公司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擅自拷貝重製「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出租他人。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未指示禾和公司下屬盜拷「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云云,然證人石榮彬於偵查中證稱重製錄影帶均係依董事長丙○○之指示辦理(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足徵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扣得之錄影帶既係丙○○指示禾和公司人員拷貝後,交由甲○○置放於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出租予顧客,被告丙○○、甲○○就出租盜拷之扣案錄影帶之行為,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辛○○及庚○○之同意,擅自將前揭重製之「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第八集交予被告甲○○,置於店中出租,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丙○○係被告禾和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禾和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金刑。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丙○○、甲○○先後共同多次出租擅自拷貝之錄影帶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告丙○○擅自盜拷重製扣案錄影帶之行為,未據告訴,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即對丙○○論以該罪,自有未合;又本案被告丙○○、甲○○係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拷貝錄影帶,係禾和公司代表人丙○○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拷貝重製所得,為禾和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等違法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係彼等犯罪所得,而依同條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及此,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被告禾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禾和公司又係以經營錄影帶節目之發行及租售為業,其應深知未經著作權財產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竟仍意圖營利故意犯罪,而被告甲○○雖係累犯,惟其受僱於禾和公司,受命擅自出租盜拷之錄影帶,就員工立場,於實際上難有置喙之餘地,其量刑自應較被告丙○○為輕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一再多方飾詞狡卸,態度欠佳,本不宜輕言寬宥,惟本案擅自出租之錄影帶僅二捲,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六月,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禾和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錄影帶各一捲,係被告禾和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丙○○與甲○○共同違法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禾和公司代表人,意圖出租,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拷貝室人員(年滿十四歲),在臺北市○○區○○街○○○號拷貝室,擅自重製辛○○及庚○○二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及第八集,侵害辛○○及庚○○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委託代理人許恭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告訴時,代理人許恭誠於警訊時陳稱「協和影視社中和店」及「協和影視社之連鎖店新店店」未經其公司同意擅自盜拷出租「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等語,同時提出刑事告訴狀,載明申告之被告係「協和影視社新店一店負責人」一人,有該警訊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當時雖未確切指明申告何人,惟嗣復具狀指明「協和影視社新店一店」負責人「甲○○」(見該偵查卷第三二頁),是告訴人對被告甲○○之告訴,固已因其補正而屬合法,惟其上開告訴,並無申告被告丙○○之意,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告訴人代理人詹松霖亦僅言詞追加禾和公司為被告(見該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其同時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當事人欄,亦祗列「被告禾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見該偵查卷第四四頁),顯未將丙○○列為被告,而遍查本案全部偵查卷證復未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申告丙○○之表示,是丙○○顯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其與甲○○共同擅自出租錄影帶侵害著作權部分之犯行,固為告訴人對甲○○提出之合法告訴效力所及,詳如前述,惟丙○○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扣案錄影帶部分犯行,與甲○○並無共犯係關係,自非告訴人對甲○○之告訴效力所及,是丙○○分擅自重製錄影帶之犯行,顯未經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