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二、二三六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參佰捌拾柒片、錄音帶共壹仟零捌拾捌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金門王& 李炳輝 來去夏威夷」、「舞曲終結者Ⅱ美麗陌生人」、「 王雪娥 傻瓜就是我」、「 陳慧琳 最愛」、「 江美琪 & 高慧君 對我好一點」、「 張信哲 回來」、「 梅豔芳 精選沒話說」、「高慧君認真的女人最美麗」、「台語點播勁歌情場憨子」、「順子OPENUP」、「 安室奈美惠 二十歲專心長大」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出於侵害前開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元及每卷六十元之代價,購入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錄音著作物音樂光碟(CD)及錄音帶,合計購買總價四萬一千元之盜版音樂光碟(CD)及錄音帶,嗣即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及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片音樂光碟(CD)二百元,每卷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盜版之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二片、錄音帶四百二十卷;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擺設攤位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盜版之音樂光碟二百四十五片及錄音帶六百六十八卷。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委由郭欣怡、 蕭國威 、 張昌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而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片一百十元及每卷六十元之代價,向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
(CD)及錄音帶,嗣即以每片音樂光碟二百元,每卷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於右開時地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是盜版的,以為是倒店貨,是在警訊時警察告訴伊才知道是盜版的,第二次是為了配合告訴人公司以便抓盜版中盤商才又擺攤販賣,適巧又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上揭代價購買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係屬盜版之音樂著作物,而仍於右述時地擺設攤位,以上述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係於右開時地擺設攤位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帶光碟三百八十七片、錄音帶一千零八十八卷在卷可資佐證,而查該等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上之歌曲,分別係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經告訴代理人 郭欣宜 、蕭國威、 邱世民 、 王世賢 、甲○○供明在卷,而查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大量購買該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其購買之價格復低於正常價格甚多(依告訴代理人蕭國威於偵查時供稱正版錄音帶每卷要二百元,音樂光碟片要三百元至四百元間云云),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販售盜版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為警查獲後,苟其不知係屬盜版之音樂著作物,又何以未及時停止販售,而猶擺設攤位販售盜版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並再為警查獲,被告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個月(應係指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遭查獲,當時車上有一些存貨未被查扣,從上星期開始又拿出來賣,上星期一賣一次,今天又賣一次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卷第三六頁背面),另查,被告若欲檢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中盤商,儘可明查暗訪之方式為之,又豈有竟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方式為之之理,且何以當天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公司派人前來配合,是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不特定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其低價大量販入盜版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再予販售,而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賣雨傘生意不好,復因找不到其他工作,家裡缺錢,才販賣盜版的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云云,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行為,並有以其所得供生活之資甚明,顯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又被查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夜市向綽號「明仔」之男子購買四萬一千元盜版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云云,則被告必先加以整理分類始能販售,顯無從於當日即行販售甚明,原審判決疏未載明被告購買該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日期,且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等地,擺設攤位,販售該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犯後已深知悔意,積極欲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公司一向採取不和解政策,致未能如願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之音樂光碟三百八十七片、錄音帶一千零八十八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