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張淑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乙○○依序以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參萬元、參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第四項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玖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之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土地,早年出租與 秦新見 ,五十年三月十六日秦新見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轉讓與 林萬福 等五人(上證一),林萬福等五人再轉讓與 許金得 (上證二),五十四年十月七日,上訴人乙○○以母親 陳快 之名義, 自許金得 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上證三)。上訴人乙○○受讓之後,自五十六年起至六十六年止,均按期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地租聯單可證(上證四),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即成立租賃關係,乙○○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甲○○自亦得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秦新見,因轉讓土地承租權而脫離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對秦新見之繼承人所為之訴訟判決,上訴人不受拘束。
二、上訴人乙○○既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讓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文虹 、 陳秋河 、 陳愛燕 ,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繳付租金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土地,前因精省之故,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參照原審原證八),被上訴人猶指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土地,顯屬錯誤,先予澄清。
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三之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因第三人秦新見擅自將系爭土地由耕地變建地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第三人,被上訴人即以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雙方之租約無效,訴請第三人秦新見之繼承人 秦尤菊 、 秦定居 、 秦萬居 、 秦三郎 、 秦阿照 、 秦牡丹 、 陳秦桂花 及 陳秦滿子 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台上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秦尤菊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秦新見就系爭土地租約之轉讓,既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承租土地讓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又謂自五十六年至六十六年止,均有按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自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上證四台灣銀行房地產管理室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為證。然而,該地租聯單明確載明繳納稻谷地租之承租人係秦新見,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故意以張冠李戴方式,企圖混淆事實。此外,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事實,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參、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0一之六地號土地,於精省前為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精省後所有權移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號及二六四號房屋,有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經上訴人乙○○分隔為數間,現分由上訴人甲○○(占用附圖編號戊部分)、及原審其餘被告 朱亞魂 、 林榮輝 、 林舜賢 占有中,上訴人朱亞魂、甲○○、林榮輝、林舜賢等人使用建物占用訟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等遷出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乙○○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被告朱亞魂、林榮輝、林舜賢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土地,早年出租予秦新見,五十年三月十六日秦新見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轉讓與林萬福等五人,林萬福等五人再轉讓與許金得,五十四年十月七日,上訴人乙○○以母親陳快之名義,自許金得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上訴人乙○○受讓之後,在其上建屋,自五十六年起至六十六年止,均按期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即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乙○○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系爭房屋之附圖戊所示部分交由甲○○使用,非無權占有各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0一之六地號土地,精省前為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於精省後所有權移歸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號及二六四號房屋建物,乙○○享有所有權及處分權,附圖戊部分房屋則由甲○○占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乙○○、甲○○所自認,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實施測量,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七六0一五0八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應認為實在。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為無權占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租予秦新見,秦新見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林萬福、林萬福讓渡予許金得,許金得再讓予上訴人乙○○之母親陳快,上訴人乙○○即係以其母親之名義向許金得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乙○○已輾轉自訴外人 彭正道 處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彭正道亦係自其林萬福之後手受讓取得云云,並提出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及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秦新見耕種,然嗣後因第三人秦新見擅自將系爭土地由耕地變更為建地而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雙方之租約無效,訴請判命第三人秦新見之繼承人秦尤菊、秦定居、秦萬居、秦三郎、秦阿照、秦牡丹、陳秦桂花及陳秦滿子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民事事件判命秦尤菊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秦新見之租約既因秦新見違法轉租而無效,嗣後秦新見及其繼承人、以及其他後手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乙○○提出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縱使足以證明曾自第三人秦新見或其他第三人處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未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仍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雖上訴人乙○○又謂自五十六年至六十六年止,均有按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房地產管理室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為證。然核諸該地租聯單明確載明繳納稻谷地租之承租人係秦新見,並非乙○○,有該地租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是該等地租聯單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文虹、陳秋河、許陳愛燕,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持該聯單以繳租之情形,自無必要。上訴人等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並將系爭房屋分隔為數間,其使用情形詳如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乙○○之子即上訴人甲○○除自立為戶長設立戶籍於二五六號房屋,其並使用編號戊部份之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一四七至一五○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甲○○雖為上訴人乙○○之子,惟其已成年,且係獨立設籍於系爭房屋二五六號,對於系爭房屋有獨立管領力,自屬獨立占有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現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就其係依何權源而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自附圖所示之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
丁、戊、己部分共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自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其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經原法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承德路三段之大馬路邊,附近建物為銀行及汽車公司,為商業區,房屋後側為住宅區,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並參酌上訴人乙○○所有建物居住環境、經濟價值及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計算標準等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
八、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應以之為申報地價。上訴人乙○○占用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八元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素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