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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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因不滿丙○○、乙○○父子二人屢以其所使用坐落宜蘭縣○○鄉○○村○○路九五之一號建物係在丙○○所有之土地上,丙○○、乙○○欲向其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先後二次在前揭溫泉路九五之一號住處前,持其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柴刀、割草刀(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各一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丙○○、乙○○父子恐嚇稱:「要燒你家房子」、「要讓你家的人腸子流出來」、「一家人要小心一點」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丙○○、乙○○安全之犯行,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丙○○、乙○○二人,其二人平時很道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告訴人丙○○、乙○○安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沈德隆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丙○○、乙○○二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丙○○、乙○○安全之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係因告訴人丙○○父子以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建物係坐落於 陳某 所有之土地上欲向其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而生心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出言恐嚇被害人丙○○父子,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局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無意圖免除租金之陳述,即不能證明有得財產上不法益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丙○○、乙○○之柴刀、割草刀(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各一把,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柴刀及割草刀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併予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因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定執行部分均經撤銷(詳如後述)。則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本院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一三年底,在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九五之一號住處,以照顧甲○○身體健康及照顧其一輩子,而取得甲○○之信任後,向其騙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將前揭溫泉路九五之一號房屋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詎丁○○於得手後僅去宜蘭縣員山鄉榮民醫院甲○○二次,此後即將棄久浩棄置榮民醫院不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 王維科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右開建物之使用權及現金六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我生意好時,甲○○要我當乾兒子,當時我常去看他,八十七年那時我同居人 黃秀嬌 簽六合彩將我錢賠光,以週轉不靈,我才未常去看他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來房子是甲○○的,他(指甲○○)認黃秀嬌為乾女兒,所以把房子過給我,六十萬元是他借給黃秀嬌,錢是我二人拿的,給我做原木生意使用,有承諾甲○○死前、死後都要照顧,錢是我跟黃秀嬌一起拿的,榮民醫院不是我送的,不知是誰送的,我與甲○○住在九五之一號住到八十六年一月,到醫院我看過二、三次,我一年多沒去看他,我現連吃飯都成問題,因黃秀嬌偷開票四、五百萬元,我沒錢可拿給甲○○云云。黃秀嬌未坦承其有詐取甲○○之款項及房屋,公訴人指被告坦承不諱,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至於偵查卷所附之契約書記載:「一、甲○○年老體衰在台並無妻兒孤老一人,富有愛心的黃秀嬌樂意接受為甲○○義女。二、甲○○現有資產⒈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已為黃秀嬌夫婦借用,⒉克難房屋一棟,現已過與黃秀嬌夫婦名義,今後有關甲○○生活照顧及善後事宜,全權由黃秀嬌夫婦承擔,其善後經費由遺產項下開支,善後辦妥後如有餘款,全由黃秀嬌夫婦自行處理,三、今後在任何場合,皆以義父女相稱,......」有該契書影本卷可稽。證人王維科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是湖北同鄉老鄉,我並沒在榮民醫院,但我時常到醫院照顧甲○○,八十四年簽該契約之後,被告二人(偵查中黃秀嬌亦為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還照顧甲○○去台北看醫生九次,他二人一起照顧,已經有二年半沒再來找我,是要送給他(指被告)六十萬元,但必需照顧到甲○○死亡為止,房子也是一樣的條件等語。告訴人甲○○於警局偵訊時雖供稱:「原本以為丁○○與黃秀嬌是真的好心要照顧我孤獨老人,但沒想到得到我的房子權利及詐騙我六十萬元之後,就不再理會我」云云。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詐欺。惟查被告於受贈現金及房屋後確有照顧告訴人,其間曾送告訴人到台北看醫生九次,此據證人王維科證述屬實,被告雖與告訴人立有契約書,以義父、婿相稱(黃秀嬌為義女),並允諾照顧告訴人生活及處理將來身後事宜,惟被告因其他於簽約時,無從預先得之因素,致生活困頓,無法再照顧告訴人,尚難認其於受贈財產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