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
桂梅君 賴淑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原名 顏愛平 )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乙○○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久大當舖,僱請其外甥丙○○幫忙照料店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電話之方式,招募不特定而急需籌款者前來借貸,適甲○○因急需用錢,乃經由報紙廣告聯絡後,乙○○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均乘甲○○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與甲○○金錢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由甲○○提供四部汽車質押、簽發公司支票、覓保證人簽發支票、本票、提供房屋抵押等方式擔保債務,並約定利息為月利十二分,且預扣為期一個月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則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作為甲○○清償上開借款及支付利
息之用,並負責收受甲○○提供質押之四部汽車及安排停車等事宜。嗣甲○○因不堪利息重累及乙○○逼討債務,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銀行存摺九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致源、普易迪公司章二個、甲○○私章一個、身分證一張、支票二張、銀行存取款憑條二張、領款收據五張、公司名車注意事項一張、收支出簿影本十二張、 林碧逢 房屋設定書一份、 何德川 房屋權狀一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月利十二分之利息貸予甲○○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如扣除代繳甲○○典當汽車之停車費後,仍低於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九分之利息,且借款利率是甲○○所提出,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另被告丙○○亦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在當舖內從事打掃、泡茶、接電話及前往銀行領錢等雜務工作,僅止於學習典當業務,並未進行放貸等重利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乙○○於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其借款均收取月息十二分之利息,並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按貸款人既將汽車質押與債權人,汽車自應由債權人負保管之責,如何停車,即屬債權人之權責,豈有未經約定,即由債務人負責停車費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扣繳停車費云云,尚與常情有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原於久大當舖任職,且坦承曾提供帳戶供乙○○使用,告訴人甲○○所支付之利息部分匯入該帳戶,被告乙○○亦稱除伊與甲○○接洽汽車典當借款之外,其職員丙○○亦幫忙完成典當借款之交易(偵查卷第十一頁),此與被告丙○○供稱:伊與甲○○於典當汽車借款方面有接觸,曾到其普易迪公司拿典當汽車的原始資料,甲○○除匯款入其帳戶外,也會拿現金至當舖交伊或乙○○等情(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相符,參以扣案證物中由丙○○親書之「公司名車注意事項」字條,內載:「公司章、負責人章(大、小)印,公司章看可否留下,更好」、「有支票的話,儘量分成三張開,有問題時,一次就給他死」、「吉星,九二年,市價均剩十一、十二萬,原車頂多借他五--七萬」等文字,堪認被告丙○○不僅從事雜務工作,並有參與乙○○上開重利之犯行,其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銀行存摺九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致源、普易迪公司章二個、甲○○私章一個、身分證一張、支票二張、銀行存取款憑條二張、領款收據五張、公司名車注意事項一張、收支出簿影本十二張、林碧逢房屋設定書一份、何德川房屋權狀一份等資料扣案足資佐證。
(四)告訴人甲○○已陳明其因公司急需現金週轉,始以高利向被告借錢週轉,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乘告訴人需錢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高額之利息,顯有重利之犯行。渠等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均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部分遞加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與乙○○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丙○○僅屬從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及量處拘役刑度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前揭說明及被告二人以當鋪為名,實際兼營地下錢莊,除賺取重利之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貸予告訴人第四筆款項一百萬元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亦有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事實欄所載查扣之物,因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非直接供為本案犯罪之用,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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