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鍾儀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交往,在此期間曾多次雙宿同眠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受胎懷孕,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美國產下一女 溫佳 馨(即RISAWEN),為免其日後因父不詳,影響其心理及人格發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認領溫 佳馨 為其女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上開期間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女 溫佳馨 之受胎期間均旅居國外, 溫佳韾 絕非上訴人之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交往,在此期間曾多次雙宿同眠發生性關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美國產下一女溫佳馨(即RISAWEN)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紐約州衛生署出具之出生登記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證(見原審卷九四-九五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溫佳韾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該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則溫佳韾之受胎期間應為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雖上訴人在溫佳韾之上開受胎期間有多次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七九頁之出入境紀錄表),惟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仍停留國內,而上訴人復自認兩造於前開交往期間多次同居發生性關係,足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溫佳韾受胎期間有同居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於溫佳韾受胎期間均旅居國外云云,殊不足取。
五、再經徵諸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致溫佳韾之明信片內表示:「佳馨寶貝女兒‧‧‧愛你的父親玄筆」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明信片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九頁);㈡上訴人親自餵溫佳韾喝牛奶及食物,並於溫佳韾滿周歲之慶祝餐會上抱溫佳韾吹蠟燭及與被上訴人母女合照,態度均甚為親暱愉快,且神情滿足,亦有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㈢上訴人於其配偶 王桂嬋 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審理時到庭供稱,伊母知悉溫佳韾係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背面),而當原審當庭提示上訴人之照片,命溫佳韾指認後,溫佳韾亦指稱上訴人為「爸爸」(見原審卷一八六至一八七頁);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彭 陳麗娟 亦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指上訴人)叫原告(指被上訴人)到美國生小孩,被告說會負責一切事情,負責小孩生活費,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是每個月給生活費,原告在美國生產回來後,每月給五萬元生活費,自從被告太太知道後,被告從八十六年一月到十一月是每月給三萬元生活費」、「被告有拿給我每月二萬元照顧小孩費用」、「小孩名字RisaWen是被告取的,中文名字溫佳馨也是被告取的,被告另外二個小孩名字也叫 溫佳穎 、 溫佳妮 」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一頁);而證人 陳依晴 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常去店裡找原告,因那時原告已經懷孕了,被告就常去看原告,所以被告就說要和原告結婚,有邀請我去參加婚禮,‧‧‧兩造也都有穿禮服,‧‧‧我及在場的人都有向兩造說:祝白頭偕老恭賀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蘇隆益亦於原審證稱:「小孩子(指溫佳韾)都叫被告父親(爸爸),被告每次從澳洲回來都會到原告住處看小孩,而且在小孩周歲時還有慶祝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㈤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與溫佳韾間之血緣關係,經該局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次通知上訴人前往受驗,惟上訴人均拒不到場,致無法鑑定溫佳韾與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及函可稽(見原審卷八三、一二四、一五七、一六七、二一六、二二一頁)。果如上訴人所云溫佳韾絕非被上訴人自伊受胎所生,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鑑定,理應欣然接受並配合才是,豈有拒絕受驗之理?顯見上訴人明知溫佳韾為其女,深恐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情虛拒絕受驗;況經觀諸溫佳韾血型為AB型,被上訴人血型為A型,而上訴人血型為B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上訴人之兵籍表可參(見原審卷八三、二一五頁),則溫佳韾之血型亦與認定其與上訴人間有血緣關係並不衝突等情節以觀,益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溫佳韾之生父,應屬可取。
六、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其母 彭陳麗娟 間之電話錄音帶,被上訴人雖曾於該電話中向其母表示溫佳韾非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女云云,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認該電話錄音帶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五六頁),惟查親子關係事件並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係於訴訟外向其母為上開表示,且復與前開諸多事証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僅執此一端,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溫佳韾之生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溫佳馨為其女,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