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票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付款人同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中華商銀〕、發票人同為 王文束 、發票日依序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同為新台幣(下同)捌萬玖仟陸佰元之支票貳紙,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七樓居處,給付與丙○○充曾某承包其位於上開處所之房屋整修工程款,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不知情之王文束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利用不知情之王文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填具上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中華商銀營業處所,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以「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甲○○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員警指訴上開支票係丙○○所竊得即訴稱「我可以肯定支票是丙○○偷的」、「我要提出告訴」等,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竊盜罪。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伊住處結帳時,伊原本欲交付告訴人四張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八萬九千六百元、八萬九千六百元及三萬三千元),但因告訴人認支票發票日太久才會到期,不願接受,伊乃將二張面額同為八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收回,改以現金支付,伊收回該二張支票後與另二張與本案無關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放置桌上,詎告訴人離去後,伊始發現該四張支票不翼而飛,經伊多次電詢,告訴人始於當日晚上交還其中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其餘三張雖杳如黃鶴,惟伊有合理懷疑,認為應係告訴人不告而取,且事後證實,系爭二張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確由告訴人交予案外人 余秀玉 及 王行正 ,是伊指稱告訴人有竊盜嫌疑,並向檢方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行為;再伊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即期支票及短期支票,係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係支付鐵門之工程款,原審不察,誤以為三萬三千元支票係由水電工乙○○持有,進而認定存證信函中所指未到期票為面額各為八萬九千六百元支票二紙,實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估價單影本三紙、被告致告訴人之永和永貞郵局存證信函第0二八八號影本、事實欄所示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竊盜案傳喚『被告』丙○○之刑事傳票影本(附偵卷第三頁至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四號起訴書(附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附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影本(附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等可佐。
(二)被告致告訴人之上揭存證信函載明:「...本人除了尚有伍萬元之餘額之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以現金、『即期支票』及『短期支票』結清...
八月三十一日本人發現牆壁嚴重漏水,知會於您,您卻態度不善而言之不願負責...請於本人發函『七』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所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全部給予止付...」〔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署發存證信函,其委由不和情之王文束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填載之日期正是『七』日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遺失』(掛失止付只能以遺失或被竊之理由為之),以「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有止付通知書收件章 足佐 (參見偵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第六十八頁正、反面)。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至於這張掛失的支票(指事實欄所示支票),確實在家裡不見的,...,我可以『肯定』支票是曾順錦偷的」、「我要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而其所指訴丙○○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判決「丙○○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足參(附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
(四)被告於原審就「如何證明用現金來換回系爭二張支票」一節,答稱:「只有我跟告訴人〔丙○○〕而已,沒有其他可證明」(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時,其交付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面額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為告訴人所不爭。
三、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時,被告究竟有無以現金取代系爭二張面額各八萬九千六百元支票之給付各持一詞,惟被告對其所陳結算時已經將該二系爭支票改以現金給付,並無確證以實其說。再依被告致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八月三十一日本人發現牆壁嚴重漏水,知會於您,您卻態度不善而言之不願負責...請於本人發函『七』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所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全部給予止付...」,可見被告欲將所開立未到期之支票止付者,應係因裝修工程之牆壁漏水,故欲將所支付該項工程款之支票止付,而所要止付之支票應係系爭二張面額各八萬九千六百元之系爭支票。蓋依被告所供其於結算當日原欲交付告訴人四張支票,而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期面額十萬元,於結算翌日即兌現,自非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所欲止付之支票,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為三萬三千元之支票,其支付之目的是給付鐵門之工程款,自與牆壁漏水無涉,且被告嗣後亦未止付該紙支票,而被告於結算時若未交付系爭之二張支票與告訴人,則告訴人手上除上開無爭執之三萬三千元之支票未到期外,告訴人手中已無被告交付之支票,被告何來將所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全部止付之情事。又依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帳時,其原本欲交付告訴人四張支票,但因告訴人認支票發票日太久才會到期,不願接受,其乃將二張面額同為八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收回,改以現金支付,其收回該兩張支票後與另二張與本案無關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放置桌上,詎告訴人離去後,其始發現該四張支票不翼而飛,經其多次電詢,告訴人始於當日晚上交還其中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云云,果真如此,被告於本案無關之一張面額十萬元支票為告訴人多取而不見後,既能當日即時向告訴人查詢,並經告訴人發現即時歸還,則系爭支票二張如為告訴人所竊,何能不察覺,同時向告訴人查詢﹖且於事經十日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仍未就系爭二支票在信函中向告訴人查詢及表明失竊,而以工程施工欠佳漏水為由,聲明要止付已付之工程款支票,且止付者又恰為系爭之支票二張,況聲請止付時係以遺失為由,並非以被竊為由止付,其非有被竊情事自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民雄 、 王至平 證明被告確有向王至平標得會款共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及以證明被告於結算當日家中確有現金可支付告訴人以取回系爭二張支票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支付現金來換回系爭二張支票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而已,沒有其他可證明,是證人黃民雄、王至平既未目睹被告支付告訴人現金以取回系爭兩張支票,自無傳訊必要。另證人乙○○於結算水電部分工程款取得支票已先行離去,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說為實在。據上,系爭二張支票,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房屋整修工程款,此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竟於警訊中供稱是告訴人所偷,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是被告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文束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警局指訴告訴人竊盜,而於理由欄則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警局指訴告訴人竊盜,前後矛盾;再上揭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原判決誤認為該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水電工乙○○,亦與實情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