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韋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沙韋志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專屬理財工具,如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易成為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3、4月間,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交予 潘宏偉 之弟(年籍不詳),供年籍不詳之潘宏偉匯款之用,其中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成為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於同年5月13日10時許,該集團人員打電話通知被害人 張瑞廷 2隻賽鴿中網,是否欲贖回,再傳簡訊告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80元,始得贖回,被害人張瑞廷恐賽鴿遭不測,於同日14時3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1萬5,080元至被告上開帳號,被害人張瑞廷所有之2隻賽鴿於當日17時獲釋放回。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沙韋志因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乙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嗣被告已於104年1月1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