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之「於
103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前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友人 黃思翰 所有(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