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審交易字第7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血液酒精濃度達49.26mg/dl」後,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63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於警方至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貿然騎乘機車,且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其本次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49.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63毫克),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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